斡旋受贿罪是职务犯罪领域的重要罪名,其法律适用在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和疑难问题。与一般受贿罪相比,斡旋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更为隐蔽,涉及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行为人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实现利益输送。本文将从法律规定、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辩护要点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为相关案件的辩护提供思路参考。
一、斡旋受贿罪的法律规定
斡旋受贿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斡旋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行为人通过斡旋行为将自身的职权影响力转化为经济利益,本质上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和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
(二)客观要件
斡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具体包含以下要素:
1. 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这是斡旋受贿罪区别于一般受贿罪的核心要素。行为人并非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身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即借助自身职务带来的影响力和人际关系,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愿意为其请托事项提供帮助。
2.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斡旋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主体并非行为人本人,而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人在此过程中起到的是居间斡旋、沟通协调的作用。
3.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是斡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也是区别于一般受贿罪的重要特征。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即使行为人收受了财物,也不构成斡旋受贿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般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区分正当与不正当,而斡旋受贿罪明确要求"不正当利益"。
4. 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行为人通过斡旋行为获取了请托人的财物,包括索要和收受两种方式。财物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财产性利益等。
(三)主体要件
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四)主观要件
斡旋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行为人对"不正当利益"应当具有概括性的认知。
三、斡旋行为的认定
斡旋行为是斡旋受贿罪的核心行为方式,其认定需要从以下方面把握:
(一)斡旋行为的实质
斡旋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凭借自身职务形成的影响力和人际关系网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使其在职务行为中为请托人提供便利或帮助。这种影响并非来自行政隶属关系或直接的权力制约关系,而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地位所带来的隐性影响。
(二)斡旋行为的表现形式
斡旋行为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样,常见的包括:
- 直接请托型: 行为人直接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事项,要求其在处理某项事务时给予关照。
- 引荐介绍型: 行为人将请托人引荐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促成双方的接触和联系。
- 间接暗示型: 行为人通过暗示、提示等方式,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领会其意图,为请托人提供帮助。
- 打招呼型: 行为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要求对请托人的事项予以关照。
- 转达诉求型: 行为人将请托人的诉求转达给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施加一定的影响。
(三)斡旋行为的证据认定
斡旋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证据收集和认定存在一定难度。实践中,以下证据对于认定斡旋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与请托人之间的通信记录、转账凭证;行为人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会面记录;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关于行为人向其请托的证言;请托人关于行为人承诺为其斡旋的证言;相关行政审批、业务处理的异常情况等。
四、"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界定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罪最核心的构成要素,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一)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
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基于自身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虽然不是直接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由于行为人职务所具有的管理、监督、协调等职能,使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心理上或利益上对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依赖或敬畏。
(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基于自身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单位中的地位和社会影响,能够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影响力。这种影响力来源于行为人的社会地位、政治地位、行业地位等因素。
(三)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
斡旋受贿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一般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本质区别:
- 权力来源不同。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行为人本人具有处理相关事项的职权;"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借助本人职务的影响力间接作用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 影响方式不同。 前者是行为人直接行使权力;后者是行为人通过人际关系和职务影响力间接施加影响。
- 利益实现主体不同。 前者的利益由行为人本人直接实现;后者的利益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代为实现。
(四)影响范围的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行为人与被斡旋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工作上的联系或交集;行为人的职务是否对被斡旋人员的工作具有评价、考核、制约等潜在影响;双方是否存在上下级关系或平行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关系;行为人的职务是否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影响力等。
五、与受贿罪的区别
斡旋受贿罪与一般受贿罪均规定在《刑法》中,但两者存在以下关键区别:
1. 利用便利的条件不同。 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斡旋受贿罪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间接利用职务影响力。
2. 利益实现的主体不同。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受贿人本人实施;斡旋受贿罪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实施。
3. 利益的性质要求不同。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斡旋受贿罪明确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4. 行为方式不同。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更为直接;斡旋受贿罪的行为方式具有居间性和间接性。
六、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区分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两者容易混淆,需注意以下区别:
1. 主体不同。 斡旋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员,这些人员本身可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2. 利用的便利条件来源不同。 斡旋受贿罪利用的是行为人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的是他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3. 法定刑不同。 斡旋受贿罪依照受贿罪的规定处罚,最高可判处死刑;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最高刑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七、"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正当利益"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实体不正当的利益
即利益本身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例如,请托人要求获得本不应获得的行政许可、承包资格、税收优惠等。判断利益是否正当,应当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标准,而非以利益是否已经实际获得为标准。
(二)程序不正当的利益
即请托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也就是说,即使请托人追求的利益本身可能是合法的,但如果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以违反规定的程序或方式来实现该利益,也属于"不正当利益"。
例如,请托人要求获得一个合法的行政许可,但要求审批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加快审批速度、绕过公示环节等,虽然行政许可本身是合法的,但获取方式违反了程序规定,仍属于"不正当利益"。
八、立案标准与量刑
(一)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斡旋受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与一般受贿罪相同,即受贿数额达到三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如果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但具有特定情形(如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等),也应当立案追诉。
(二)量刑幅度
斡旋受贿罪的量刑依照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 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索贿的从重处罚。
九、辩护要点
(一)主体身份之辩
斡旋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则不构成本罪。辩护中需要仔细审查行为人的任职文件、编制性质、工作职责等,判断其是否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定义。对于劳务派遣人员、临时聘用人员、村(居)委会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需要具体分析其是否"从事公务"。
(二)利用便利条件之辩
"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斡旋受贿罪的核心要素。如果行为人与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不存在职权或地位上的联系,行为人仅仅是以私人关系、朋友关系进行引荐或联系,则不构成"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辩护中应当重点审查行为人与被斡旋人员之间的工作关系、职务关系,是否确实存在职权或地位层面的影响力。
(三)不正当利益之辩
"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如果辩护人能够证明请托人请求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则行为人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斡旋受贿罪。辩护中应当分析请托事项的性质,审查其所追求的利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获取利益的方式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四)因果关系之辩
斡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如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处理结果并非基于行为人的斡旋,而是基于正常的审批流程和法定职权独立作出的,则斡旋行为与利益实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斡旋受贿。
(五)共同犯罪之辩
如果行为人收受财物后将部分或全部财物转交给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而非斡旋受贿罪。受贿罪共犯不要求"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因此辩护中需要注意罪名适用的准确性,避免因罪名认定错误而导致量刑偏重。
(六)数额认定之辩
受贿数额直接影响量刑幅度。辩护中应当仔细审查涉案金额的计算依据和证据,对于争议部分应当提出异议。包括:财物价值的鉴定是否合理、财产性利益的计算是否准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等。
(七)自首、坦白与认罪认罚
行为人主动交代斡旋受贿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以坦白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真诚悔罪的,可以争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十、结语
斡旋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反腐败高压态势下,案件的查处和审判日趋严格。该罪的认定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交叉,特别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等核心要素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律师需要深入分析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适用标准,从主体身份、行为性质、利益正当性等多维度展开辩护,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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