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渊源与构成要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此前这类行为通常以共同犯罪处理。增设本罪后,进一步完善了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实现了对各类受贿行为的全面覆盖。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第二类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妇(夫)、同学、战友、老乡、秘书、司机等。主体身份的认定是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需要严格依据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正当利益”是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为请托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此外,“关系密切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也是影响犯罪认定的重要因素。
二、主体身份的辩护审查
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首先应当从主体身份入手,严格审查被告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第一,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是否在法定范围内,如果超出近亲属范围(如叔伯姑舅姨等),则不能以近亲属身份认定为本罪主体。
第二,“关系密切”的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关系密切”的判断存在一定的主观性。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交往历史、密切程度、是否存在共同的利益关系等。如果双方只是普通的认识关系,并无密切的来往,就不能认定为“关系密切”的人。
第三,主体身份的存疑认定。在一些案件中,控方对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认定可能存在疑问或争议。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被指控为某局长的“关系密切的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是普通的同事关系,并无密切的私人交往。辩护律师应当对此提出质疑,提出证据不足、事实存疑的辩护意见。
三、“利用影响力”的事实审查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核心在于“利用影响力”,即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对“利用影响力”事实的审查,是辩护工作的又一重点。
首先,需要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事项完全不知情,或者明确表示反对,则“利用影响力”的事实就不能成立。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审查相关的供述、通讯记录等证据,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真实态度。
其次,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影响力”的事实基础。即使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但如果这种关系不足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产生影响,也不能认定为本罪。辩护律师应当分析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性质、密切程度、影响力范围等具体情况。
第三,需要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方式与目的。如果被告人仅仅是作为“中间人”介绍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并未实际利用影响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则可能不构成本罪。有些情况下,被告人可能只是出于好意帮助朋友介绍资源,并不明知其中涉及贿赂,这就为无罪辩护提供了空间。
四、“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辩护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因此,对“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进行辩护,是本罪辩护的重要方向。
所谓“不正当利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利益。在实践中,“不正当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通过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第二,违反政策规定不该享受却享受的利益;第三,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的利益;第四,在招生、招聘、调动等人事活动中谋取的不当利益。
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性质。如果所谋取的利益符合政策法规的规定,或者经过正当程序批准,就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请托人通过被告人向教育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希望其子女能够就读某所学校。但如果该学校还有招生名额,请托人的子女也符合入学条件,则这种利益就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五、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分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在某些情况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可能转化为受贿罪共同犯罪,反之亦然。正确区分两罪的界限,对于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通过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共同犯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或者知道后明确反对,则由其实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查明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受财物一事是否知情、是否同意。如果控方无法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并同意,就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同犯罪,只能按照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处理。两罪的量刑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这一区分对于当事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
六、涉案金额的审查辩护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量刑依据主要是涉案金额。根据相关规定,涉案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辩护律师应当对涉案金额进行仔细的审查与核算。首先,审查收受财物的数额是否准确,有无重复计算的情况;其次,审查财物的价值评估是否合理,对于房产、股票等价值波动较大的资产,应当以什么时间点的价值为准;第三,审查是否存在扣除项目,如被告人已经退还的财物、为请托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此外,还需要审查“其他较重情节”、“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是否准确。根据司法解释,这些情节包括向三人以上行贿、用于违法活动、因受贿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等。如果控方无法证明这些情节存在,就不能适用更重的量刑档次。
七、罪轻辩护的策略运用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工作中,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以下罪轻辩护策略:
第一,从主体身份角度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既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非“关系密切的人”,则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性质与密切程度,提出主体身份存疑的辩护意见。
第二,从主观故意角度进行辩护。本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贿赂而索取或收受。如果被告人不知道请托人所给的财物属于贿赂,或者以为是正常的礼尚往来,则不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分析被告人的认识水平、交往经验等因素,提出被告人主观不明知的辩护意见。
第三,从利益性质角度进行辩护。如果请托人所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本罪。辩护律师应当审查请托事项的具体内容,分析其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的范畴。
第四,从犯罪形态角度进行辩护。如果被告人已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或者在案发前主动自首、退赃,可以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如果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也可以争取认定为从犯。
八、结语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贿赂犯罪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打击各类形式的受贿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认定涉及复杂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辩护律师给予高度的重视。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将继续深入研究本罪的构成要件与辩护要点,不断提升专业能力,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