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人躲在缅北园区, 国内还敢立案吗?”——“赃款转到境外账户, 是不是就追不回来了?”——“警方说证据是从国外调的, 到底能不能用?”——近年来, 随着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力度的持续加大, 这些来自当事人家属的高频疑问, 背后指向的是同一组制度:境外追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跨境追赃。作为国际刑事司法领域与电信网络诈骗辩护的交叉地带, 这类案件既有罪名认定的攻防, 更有程序法上的特殊战场——管辖、境外证据的审查转化、追逃路径的选择、涉案财物的跨境处置。本文依据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10月26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至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七十七条等规范,从管辖依据、追逃路径、司法协助框架、跨境追赃、境外证据审查、辩护要点六个维度作系统解析,为当事人及家属提供可操作的辩护思路。作为长期办理电信网络诈骗与涉外刑事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对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追诉逻辑与辩护规律作系统梳理。
一、跨境电信诈骗的管辖依据:人在境外,国内为何能追诉
许多当事人及家属的第一反应是:人已经在境外作案,中国的刑法管得着吗?答案是肯定的,而且依据充分。《刑法》第六条确立了属地管辖原则: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电信网络诈骗具有天然的跨境属性——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服务器可能在境外,但被害人接收信息、作出错误处分财产的决定、钱款转入的资金账户通常都在我国境内,司法实践普遍认定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我国,属地管辖由此确立。
《刑法》第七条确立了属人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大量在境外诈骗园区从事话务、水房(洗钱)工作的中国籍人员,均落入属人管辖的范围。《刑法》第八条的保护管辖原则则适用于境外外国人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按我国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处罚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此外还有两项重要规则值得当事人知悉:其一,《刑法》第十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款对在境外已被当地法院判刑后又被移交回国的人员具有直接的量刑意义,辩护律师应当主动援引。其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意见(二)》对电信网络诈骗的管辖、证据、数额认定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多个犯罪地司法机关均有管辖权以及“就高认定”以外的证据审查规则。管辖的确定性,构成了境外追逃的法律前提。
二、境外追逃的四种路径:引渡、遣返、异地追诉与劝返
境外追逃是指将通过刑事司法合作, 使藏匿境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我国司法机关追诉的活动。实务中主要有四条路径,各有其法律条件与谈判空间。
第一,引渡。引渡是最正式的追逃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12月28日通过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进行。向外国请求引渡需满足一系列法定条件,包括双重犯罪原则(请求引渡的犯罪依照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不属于政治犯罪、军事犯罪,且不在应当拒绝引渡的法定情形之内。我国已与数十个国家缔结引渡条约,并与更多国家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合作。需要特别提示的是死刑不引渡条款:我国与部分保留死刑审查立场的国家签订的引渡条约中,通常订有被请求方可以因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拒绝引渡的内容。此时,我国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判处死刑(或不执行死刑)的承诺。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一条,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且在对涉案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时,有关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这一承诺制度既是对外合作的信用基础,也是辩护律师审查后续量刑是否受承诺约束的重要依据。
第二,移民遣返。对于以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签证过期等方式滞留境外的嫌疑人,可以由所在国的移民与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据当地移民法实施遣返,我国办案机关接收后依法追诉。遣返不要求双重犯罪审查,程序相对灵活,是缅北等地区大批量人员移交的主要形式之一。
第三,异地追诉。对于无法引渡或遣返的嫌疑人,可以推动所在国依据其本国法律对其实施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绑架、违反当地刑法的行为)进行追诉,使其在当地接受审判。
第四,劝返。通过向嫌疑人讲解法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自首从宽的规定(详见本文第六部分),促使嫌疑人自愿回国投案。实践中相当比例的境外电诈人员系通过劝返回国。公安部自2014年起持续开展“猎狐行动”,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统筹“天网行动”,红色通报(国际刑警组织通报)则是全球布控的重要工具。
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跨境办案的基本法律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于2018年10月26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是我国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理解这部法律,对判断跨境案件中每一个取证、冻结、移交行为的合法性至关重要。
协助范围。该法第二条规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可以说,跨境电诈案件从查人到取证、从冻款到追赃、从审判到服刑的每一个环节,都能在这部法律中找到对应的制度接口。
组织机制。该法第五条、第六条确立了“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办案机关”的三层架构: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提出、接收和转递协助请求;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担任主管机关,审核向外国提出的请求、审查处理外国提出的请求;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则是具体的办案机关。两国之间没有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通过外交途径联系并作出互惠承诺。
调查取证的内容。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案机关可以请求外国协助查找、辨认有关人员,查询、核实涉案财物与金融账户信息,获取证言、文件、电子数据和物品,获取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场所物品等,并可以请求在执行请求时派员到场。这一条款是境外调取话单、流水、服务器数据等关键电子证据的程序依据。
两条易被忽视的红线。其一,该法第四条规定,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我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和本法规定的协助——反之,境外侦查机关绕开条约途径直接向我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人调取证据,其证据合法性同样存在重大瑕疵,这是辩护审查的重要切入点。其二,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对来华作证的外国证人、鉴定人的保护性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的刑罚转换制度,转换后的刑罚在性质或刑期上不得重于外国法院判处的刑罚,回国服刑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转换后的刑期一日。
四、跨境追赃:涉案财物的查冻扣、没收返还与资产分享
追逃解决“人的问题”,追赃解决“钱的问题”。对被害人而言,挽回损失是终极关切;对司法机关而言,斩断犯罪资金链条是摧毁电诈犯罪集团的关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跨境追赃提供了完整的程序框架。
查封、扣押、冻结。该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向外国请求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程序: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载明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名称、特性、地点,资金或金融资产存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等。外国确定的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再次提出请求。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第四十五条赋予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对查封、扣押、冻结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报请解除。第四十六条还规定,由于请求国原因导致查冻扣不当、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请求国赔偿。
没收与返还。该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协助程序:我国可以请求外国协助没收违法所得并将财物返还我国或返还被害人,返还前办案机关可以扣除执行请求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法还引入了资产分享机制——外国提出分享请求或者我国提出分享请求的,分享的数额或比例由对外联系机关会同主管机关与外国协商确定。这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资产追回与返还机制在我国国内法上的具体落实,我国已于2005年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加入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这两项公约为跨境电诈与洗钱犯罪的追赃合作提供了多边条约基础。
境内的追缴与返还。对境内冻结的资金,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在判决中作出处理,责令退赔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特别规定,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境外追逃追赃实践中这一程序已有适用。辩护律师在追赃环节的工作重点是:审查冻结扣押财产与指控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区分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合法财产,防止家属合法共有的财产、案外人财产被不当扩大的“一锅端”式追缴。
五、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转化:来源不明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跨境电诈案件的证据大多形成于境外——境外查获的话务设备、服务器数据、账本、讯问笔录,通过警务合作移交的电子数据等。境外证据能否进入法庭、证明力如何,往往是全案辩护的分水岭。
基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这一款对辩方同样重要——辩护人调取境外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时,必须提前办理完整的公证认证手续,否则会被形式要件卡住。
专项指引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专节规定了境外证据的审查,要求审查证据来源是否通过条约、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等法定途径收集,报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移交过程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我国证据种类和收集程序要求的境外证据,侦查机关要重新进行转换和固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2020年发布)中的跨境电信诈骗案进一步明确:对境外获取的证据应着重审查合法性,对基于条约、司法互助协定或通过国际组织委托调取的证据,应注意审查办理程序与手续是否完备,移交过程中交接清单记载的物品信息是否一致、与交接物品是否一一对应。
辩护审查清单。辩护律师对境外证据应当逐项审查:第一,来源说明是否完整——有无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第二,取证途径是否法定——是否通过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机制办理,有无绕开条约程序的“曲线取证”;第三,移交过程是否连续——交接清单、封存状态、见证人、签名盖章是否齐全;第四,境外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境外执法机关的讯问程序、有无翻译、有无刑讯逼供或指供诱供,以及回国后转换讯问的合法性;第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哈希值校验、封存状态与原始存储介质的同一性。对来源不明或真实性无法确认的境外证据,应当依法申请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辩护要点:六个方向的系统展开
结合上述规范,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辩护应当围绕以下六个方向系统展开。
第一,管辖与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立案管辖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管辖规则,境外取证的程序手续是否完备,有无违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的越权取证情形,冻结、扣押财产的程序是否合法。程序瑕疵集中的案件,可以为证据排除和罪轻辩护创造空间。
第二,主从犯的精准界分。境外诈骗园区案件中,人员层级分明——组织策划者、金主、话务组长与一般话务员、后勤保障人员的主从犯划分,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对仅领取固定工资、入职时间短、未参与分红的底层人员,应当坚决作从犯认定的辩护,结合入职时间、参与程度、获利情况争取降档处理或不起诉。
第三,诈骗数额与证据链条的审查。境外案件的账本、流水往往残缺不全,部分案件以“业绩单”“话术本”推算数额。应当严格审查数额认定方法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意见的要求,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与被告人参与时段的对应关系能否一一印证,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数额应依法主张扣除。
第四,罪名适用的界分。跨境电诈链条中不同环节可能分别构成诈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等,各罪的主观明知要求与刑罚幅度差异巨大。仅提供技术支持、收款跑分且不明知具体诈骗内容的人员,应争取轻罪认定;被以诈骗罪重罪指控的,应当审查其主观明知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第五,回国投案与自首的认定。劝返回国投案是境外追逃中最常见的到案方式。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对经劝返回国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应当重点论证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与供述的如实性,自首情节叠加从犯、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往往是争取宽大处理的组合拳。
第六,域外已受刑罚的折抵与承诺的约束。对在境外已被判刑、执行刑罚后移交回国的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条主张免除或减轻处罚;境外羁押的期间也应依法折抵刑期。对涉及不判处死刑承诺的案件,应当审查承诺内容对后续审判的约束力,确保承诺落到实处;被判刑人移管回国的,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十四条审查刑罚转换的合法性与折抵规则。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跨境电信诈骗集团话务员李某,在境外园区从事电话话术工作五个月,领取固定底薪,无业绩提成,回国投案后被以诈骗罪追诉,指控参与诈骗数额逾千万元(以其在岗期间团伙整体业绩推算)。辩护律师审查入境记录、工资流水与同案人供述后发现:李某入职前该团伙的诈骗行为已经实施,其离职后团伙继续作案,其个人话术号码对应的被害人无法逐一查实,且李某仅领取固定报酬、未参与分红。辩护律师作从犯认定与数额扣除的双重辩护,结合其劝返回国投案构成自首、认罪认罚、退缴全部工资所得,最终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并大幅扣除无法印证的数额,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案提示,境外电诈案件的人员层级与参与时段切分,是从犯认定与数额辩护的关键。
【示意案例二】某跨境电诈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警务合作从境外移交了一台服务器与一批纸质账本,但案卷中缺少移交交接清单,境外证据材料的来源说明仅载明“境外警方提供”,未载明提供人、提取人与提取时间。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七条与最高检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确立的审查规则,申请对来源不明的账本、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并指出移交过程手续不齐全、交接清单缺失导致证据保管链条断裂。经补查,侦查机关补充了提取笔录与境外执法机关出具的说明,但仍有部分电子数据因原始介质灭失、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被依法排除,对应指控数额未获认定。本案提示,境外证据的形式要件审查是跨境电诈辩护中最具技术含量的战场之一。
【示意案例三】某电诈集团“水房”负责人王某潜逃境外两年,其间被我国公安机关发布红色通报。经家属与律师委托的境外律师配合规劝,王某在与办案机关约定后自行回国投案,如实供述了资金转移路径并指认了上家。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仍按“抓获归案”表述,未认定自首。辩护律师提出,王某在红色通报通缉期间、经规劝后主动回国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及自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并提交了规劝过程的通讯记录、约定回国时间的书面材料。检察机关审查后采纳辩护意见,认定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宽处罚。本案提示,劝返回国投案的自首认定需要提前固定规劝与约定的证据,家属与律师在劝返阶段的程序安排直接决定量刑的宽严基础。
结语
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追诉与辩护,是一场实体法与程序法双线作战的较量。管辖依据见诸《刑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追逃路径有引渡、遣返、异地追诉与劝返四条,死刑不引渡条款下的承诺制度由《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一条规范;司法协助的基本框架由2018年10月26日通过施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确立;追赃依托该法的查冻扣与没收返还程序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多边机制;境外证据的生死线则是《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七条——来源不明或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应当从管辖与程序审查、主从犯界分、数额证据链、罪名适用、回国投案自首认定、域外刑罚折抵与承诺约束六个方向系统展开。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在江西吉安及周边地区办理电信网络诈骗与涉外刑事案件,注重从程序合法性、证据链条与量刑情节的多重维度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 183-0796-5661 或添加微信 lawyer_wang_zz 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案例均为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指导性案例,【示意案例】部分均为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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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跨境电信诈骗案件涉及境外追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跨境追赃等特殊程序,证据多形成于境外,程序合法性问题的分量远超普通刑事案件。家属应当第一时间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在劝返阶段提前固定投案自首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集中审查境外证据的来源与转化手续;在审判阶段坚守主从犯界分与数额扣除。专业辩护空间,往往就藏在交接清单、来源说明与承诺文本这些容易被忽视的细节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