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套路贷”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刑事打击的重点犯罪类型。实践中呈现两个极端:一方面,确有出借人以“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侵占借款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有大量正常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对方动辄举报为“套路贷”,出借人从债权人一夜之间变成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界限究竟画在哪里?作为长期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吉安刑事律师,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2019年4月9日印发)与《刑法》相关条文,围绕套路贷的概念本质、与民间借贷的核心区分要素、伴生行为的定性以及辩护要点系统展开解析。
一、套路贷的概念与本质:假借借贷之名的侵财犯罪
按照上述意见第一条,“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理解这一定义要抓住三个支点。第一,“借贷”只是诱饵与工具。民间借贷以真实的资金融通为目的,而套路贷中的协议、流水、借条都是为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服务的道具。第二,行为具有步骤化特征。实践中常见的“套路”包括: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按虚高协议金额走账制造给付流水后,随即以各种手段收回部分资金,造成“实际到手远少于协议金额”;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并肆意认定违约;在借款人无力偿还时安排关联人员“代偿”,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不断垒高债务;最后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暴力、软暴力手段“索债”。第三,套路贷并非独立罪名。《刑法》分则中没有“套路贷罪”,对相关行为应当根据非法占有的手段与后果,分别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等论处——罪名选择的差异,直接决定数额认定标准与量刑档次,这也是辩护的首要战场。
二、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核心区分要素
两高两部意见明确,“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并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套路贷”。据此,区分可以落在四个支点上。
其一,主观目的是否正当。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套路贷行为人自始追求的就是虚增的“债务”部分,本金与利息只是包装。其二,实际交付金额与协议金额是否一致。民间借贷中借条金额与实际交付基本对应,预扣利息的,本金也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套路贷则普遍存在“签二十万、给十万、讨二十万”的错位,且伴随明显的资金回流痕迹。其三,是否存在恶意制造违约与垒高债务。正常借贷中的逾期是借款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套路贷中的违约往往是出借人刻意设置还款障碍、拒收还款甚至故意失联制造出来的,并借机收取高额违约金、翻倍利息。其四,利息是否处于真实合意范围之内。民间借贷的利息虽可能偏高,但为双方明知的合意结果;套路贷的“利息”“违约金”则是单方堆砌虚增数额的借口。
尤其要澄清两个误区。高息不等于套路贷:高利贷仍属民间借贷范畴,只是超出司法保护上限的利息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情节严重的,还可能依照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按非法经营罪处理,但这是非法放贷的评价路径,与套路贷的诈骗构造并不相同。砍头息也不等于套路贷:预扣利息只引起本金认定上的扣减,属于民事法律后果。同理,仅有非法讨债行为而无“套路”形成虚假债务的,不应认定为套路贷,只能就讨债行为本身视情节定罪处罚。
三、常见伴生行为的定性:虚假诉讼、暴力催收与非法拘禁
第一,虚假诉讼。出借人持虚高借条、伪造流水提起民事诉讼,意图借助司法裁判实现虚增债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实务中裁判文书普遍将该条与意见第一条搭配援引,作为“套路贷”嫌疑案件的移送依据。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07条之一以虚假诉讼罪处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实施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暴力与软暴力催收。《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催收手段升级达到抢劫、绑架、寻衅滋事等程度的,按相应重罪处理。
第三,索债型非法拘禁。《刑法》第238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仍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讨债”动机不能阻却刑事违法性,只是不再另行认定绑架等罪名。
第四,诈骗与敲诈勒索的界分。未使用明显暴力威胁、主要依靠虚假债权“骗”取财物交付的,定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财物的,定敲诈勒索罪(第274条)。多种手段交替使用的,应当按行为性质与侵害法益择一重处,分别成立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四、辩护要点:在“套路”与“纠纷”之间精确切割
第一,切割“套路”与“纠纷”。个案中普遍存在民事违规与刑事套路交织的灰色地带:砍头息、利息计算偏高、口头协议、借条书写不规范等,属于民事瑕疵;控方必须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完整的虚假债权债务链条侵占财物,个别环节违规不等于整体构成套路贷。辩护应当紧扣“实际交付—实际占有—索债依据”三条线,论证债权具有真实基础。
第二,金额扣除规则。即便定性成立,犯罪数额也应当以被害人实际被骗取的虚增部分计算:实际交付的本金应予扣除,已经归还的款项应予扣除,行为人主张但未实际取得的违约金、利息不应计入既遂数额;对“转单平账”叠加的债务,应当穿透审查每一笔资金的真实流向,防止以协议累计金额简单相加认定犯罪数额。
第三,主从犯与层级切割。套路贷案件多呈公司化、团伙化样态,组织策划者与普通业务员、后期受雇的催收人员的主观明知与客观作用明显不同。对仅按指令办理手续、不明知整体“套路”的人员,应当主张不构成共同犯罪或者依法认定为从犯,争取从宽处理。
第四,全案数额审计的质证。套路贷的定案证据高度依赖银行流水与审计报告,应当逐笔核对流水与借条的对应关系,重点审查资金回流的路径是否查清、审计检材是否完整、关联账户是否遗漏。在江西吉安地区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表明,动摇数额认定往往就能直接动摇量刑档次,是技术含量最高也最见成效的辩护方向。
【示意案例】甲因资金周转急需,与乙洽谈借款10万元,借条却写成20万元。若双方对“借条载明20万元、实际交付10万元、逾期按实际本金加约定利息清偿”均有真实合意,乙到期也仅主张10万元本金及利息,则本案属于高息与借条形式不规范的问题,相关争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构成套路贷;反之,若乙以“行规”“保证金”为名诱使甲签订20万元借条,先按20万元走账制造流水,随即要求甲将10万元转回,再通过拒收还款肆意认定违约,持借条向甲索要20万元乃至更多,则10万元差价系虚增债务,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可能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同样是“借款10万、协议写20万”,资金实际流向与索债依据的不同,决定了罪与非罪的分野。
结语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界限,归根结底是“虚假债权债务+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而不是借条金额高低、利息多少或催收是否激烈。对出借人而言,规范放贷手续、保留交付凭证、在合法利率区间内主张权利,是远离刑事风险的最好方式;对被错误卷入刑事程序的当事人而言,围绕实际交付金额、资金流向、主观明知与数额审计展开辩护,往往能够实现重罪改轻罪、数额大幅核减乃至无罪的结果。江西吉安地区民间借贷活跃、相关争议多发,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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