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未成年人被讯问时家长没有到场,讯问笔录还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吉安刑事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首先审查的程序问题。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心理承受能力弱、对法律用语理解有限,在封闭的讯问环境中极易因恐惧、紧张而作出不真实甚至错误的陈述。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第一道保护关口。然而实践中,通知程序不规范、到场人身份不适格、笔录事后补签、到场人"形式在场而实质缺席"等问题屡见不鲜,直接关系到讯问笔录的证据资格。本文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从选任顺位、到场职责、法律后果与辩护审查要点等维度系统解析。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依据体系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核心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有关单位、组织的代表到场。这一条文确立了"到场为原则、不到场为例外"的基本格局。
围绕这一总则,各办案环节均有细化规范。2021年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五百七十四条至第五百七十七条对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组织、法庭教育、到场人员的权利行使以及记录要求作出细化,要求审判时同样保障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其意见记入笔录。《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则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这一概念由此正式入法。
在侦查阶段,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至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到场人员诉讼权利,到场人员可以代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同样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五个层级的规范共同构成覆盖侦查、起诉、审判全流程的到场制度体系。
二、合适成年人的法定选任顺位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遵循法定顺位,不能随意颠倒或跳越。第一顺位是首选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了解其成长经历、性格特点,也最具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动力,因此原则上每次讯问都应当首先通知父母到场。
只有在三种例外情形下方可启动替代选任: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其他成年亲属"通常是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等;"所在学校"的班主任、德育老师,"居住地基层组织"的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司法社工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都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合适成年人来源。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顺位的适用必须以真实的努力通知为前提。办案机关应当先穷尽通知手段——电话、函件、基层组织协助查找等,并将每一次通知的经过记录在案;未经通知或者通知不到位就直接跳到替代顺位的,属于程序违法。选任替代的合适成年人时,还应当审查其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与未成年人相处是否融洽,并适当征询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愿,避免选任其抵触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到场。
三、到场人员的法定职责
到场不是"陪着坐一会儿",而是承担明确的法定职责,概括起来包括五个方面。
第一,监督讯问。到场人员应当全程在场,监督侦查人员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发现办案人员威胁、引诱、欺骗、疲劳讯问或者使用戒具不当的,应当场提出异议并要求纠正。这是到场制度最核心的功能——由中立的成年人在场形成对讯问权的制约。
第二,安抚情绪。未成年人普遍心智不成熟,进入讯问场所后极易恐慌,到场人的陪伴与解释能够稳定未成年人情绪,防止其在巨大心理压力下为"早点结束"而迎合讯问人员作出不实供述。
第三,协助沟通。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问题的含义和法律术语,例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提示其既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也有自我辩解的权利,避免因理解偏差而作出对己不利的陈述。
第四,阅看讯问笔录。讯问结束后,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由其核对笔录记载与实际讯问内容是否一致、有无遗漏关键辩解、有无断章取义的记录。
第五,签名确认并对讯问笔录提出意见。经核对无误后到场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发现记载遗漏或者出入的,有权要求补正后再签,也可以将对讯问程序、笔录内容的异议写入笔录。到场人员的签名既是程序合法的证明,也是其后审查笔录真实性的对照样本。
四、法定代理人的特殊诉讼权利
在到场人员中,法定代理人具有独特的诉讼地位,其权利明显强于其他合适成年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除了履行监督职责外,还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包括申请回避(认为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委托辩护人(在未成年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代为委托律师提供辩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等。
此外,法定代理人享有不同意见权: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换言之,法定代理人集"监护、代理、监督"三重身份于一身,既是未成年人情绪的稳定器,也是其诉讼权利的实际行使者。而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仅履行监督、安抚、沟通与笔录签阅等程序保障职责,不享有诉讼代理权,不能代为行使回避申请、委托辩护等权利——这是辩护律师审查到场人身份是否适格时的重要区分点。
五、"无法通知"与"不能到场"的界定
替代顺位的启动以"无法通知"或"不能到场"为前提,二者的界定标准直接决定替代到场是否合法,也是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环节。
"无法通知"通常指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将讯问时间、地点告知法定代理人的情形,包括法定代理人下落不明、户籍地与常住地均无法联系、未成年人系流浪乞讨或拒绝提供家属信息导致身份不明等。对此,办案机关应当留存电话记录、协查函件、基层组织出具的查找证明等,证明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不能到场"则指客观上确实无法按时到场的情形,常见于法定代理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患严重疾病住院、身处境外短期无法返回、路途遥远且讯问紧急等。需要注意的是,"工作忙""不想来"等主观原因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不能到场",办案机关仍应协商调整讯问时间或者协调视频方式,而不能径行免除其到场。
无论哪种情形,辩护审查中都应重视讯问录像中到场人身份审查:核对同步录音录像中实际在场的人员与笔录记载、签名的到场人员是否同一人;到场人是否出示并登记了身份证明;其与未成年人的关系是否与卷宗记载相符;是否在讯问全过程中始终在场。录像与笔录出现"人不对号"的,往往暴露事后补签或者冒名到场等严重程序问题。
六、违反到场制度的法律后果
违反到场制度最严厉的法律后果,是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一排除规则属于绝对排除,而非可补正的瑕疵证据。也就是说,办案机关不能通过事后让家长在笔录上补充签名、出具"当时电话征得同意"的情况说明等方式治愈瑕疵——到场必须是讯问当时真实、全程的在场,事后的任何补救均不能使无到场的讯问笔录起死回生。对于仅有部分讯问没有到场的案件,该部分笔录应当整体排除;如果被排除的恰是包含定罪关键供述的笔录,全案证据链条可能因此断裂,直接导向不批捕、不起诉或者指控不能成立的结果。
此外,无到场讯问所得供述被排除后,办案机关依据该供述线索再次讯问所获的重复性供述,也应当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综合审查其自愿性,防止违法讯问的影响借助"换个时间再问一遍"而间接流入定案证据。
七、辩护要点:从形式到场到实质履职的审查
作为靠谱刑事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到场制度的审查不能停留在"笔录上有签名"的表面,而应做到逐次、实质两个维度。
第一,逐一审查每次讯问的到场情况。将卷宗内全部讯问笔录按时间排列,首次讯问、后续讯问、补充讯问逐份核对到场人姓名与签名,并分别审查不同办案机关的讯问——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检察机关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讯问——是否均有人到场。实践中常见"首次讯问有家长到场、后续讯问无人到场"或者"公安阶段有到场、检察阶段无到场"的混合状态,凡无到场的讯问笔录均应依据刑诉解释第九十五条申请排除。
第二,审查到场人签名的真实性,重点识别事后补签。识别路径包括: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比对录像中在场人员与笔录签名人员是否同一;比对同一到场人在多份笔录上的笔迹、签名墨色与书写时间是否合理;审查签名位置、格式是否与讯问当时的记录习惯吻合。未成年人先签字、家长事后补签的笔录,一旦与录像矛盾即应整体质疑。
第三,审查到场人是否实质履行监督职责。形式在场不等于实质履职:录像显示到场人仅在讯问开始时露面、讯问中途离场、全程在玩手机,或者对明显诱供、威胁性提问未提任何异议的,其监督功能已经落空。辩护律师应当结合未成年人智力状况、理解能力与供述变化过程,论证在缺乏实质监督情况下取得的供述缺乏可信性,同步申请排除或者质疑证明力。
八、合适成年人库的建设与角色冲突禁止
为了解决"临时找人难、找到的人不会履职"的问题,近年来各地普遍推行合适成年人库建设。由政法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会同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教育、民政等部门,遴选培训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入库,包括司法社工、学校教师、共青团干部、关工委成员等,实行持证上岗、轮值待命、按次补贴、定期考核。法定代理人确实无法到场时,办案机关从库中按就近、及时原则选派,保证每一次讯问都有适格的成年人到场,并同步开展安抚、沟通与监督。
在库的使用中必须坚守角色冲突禁止规则:同一合适成年人不得同时担任多名共犯的合适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关系并不一致,甚至相互推诿、彼此指认,若由同一人同时到场,极易发生有意无意的串供、通风报信或者偏袒一方,其监督的中立性便不复存在。同理,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同案犯的近亲属,也不得担任本案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辩护中发现存在上述角色混同的,应当及时提出,要求对该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重新评价。
九、江西吉安地区的到场实务
从江西吉安地区的司法实践看,公安派出所与未检办案组普遍按照"首选家长、就近选派、及时到场"的原则执行到场制度,对法定代理人外出务工的留守儿童案件,多通过电话、视频方式先行通知,确实不能到场的,依托关工委老同志、司法社工、学校德育教师与村(居)委会干部组成的合适成年人队伍补位到场,并将通知与选派经过记入卷宗。
对家长而言,吉安刑事律师的实务建议是:接到办案机关讯问通知后第一时间到场并全程陪同,到场后认真阅看笔录再签名;确实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申请从合适成年人库中选派人员,同时保存好通知凭证、通话记录,为日后审查讯问程序合法性保留依据。对辩护律师而言,应当把到场审查前移至侦查阶段,通过会见未成年人本人核对每一次讯问的在场人员情况,尽早固定程序辩护的素材。
十、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未成年人涉嫌盗窃,侦查阶段共形成三次讯问笔录。辩护律师比对同步录音录像后发现,第二次讯问时讯问室内只有侦查人员与未成年人,无任何成年人在场,而笔录末尾却出现了事后补签的"母亲"签名,签名墨色与未成年人签字明显同期。庭审中辩护人依据2021年刑诉解释第九十五条申请排除该次笔录,法院审查后认定该份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结合其余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最终撤回起诉。本案提示,录像与笔录的"人不对号"是识别事后补签的直接突破口。
【示意案例二】某聚众斗殴案涉及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因当晚人手紧张,指派同一名司法社工先后为二人担任合适成年人,且二人讯问时间部分重叠。辩护律师提出同一合适成年人不得同时担任多名共犯的合适成年人,监督中立性已受影响,且其中一次讯问录像显示社工并未实际在场。办案机关采纳辩护意见,对相关笔录的合法性重新审查,案件证据体系随之松动。本案提示,角色冲突与形式到场叠加出现时,程序辩护的效果往往成倍放大。
结语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的基石,其价值不仅在于"有个大人在场",更在于通过中立的成年人监督讯问、安抚情绪、协助沟通、签阅笔录,从程序上保障未成年人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选任上必须坚守首选法定代理人、例外情形下方可由其他成年亲属、学校、单位、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到场的法定顺位;履职上必须做到实质在场、有效监督;违反到场制度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且无法事后治愈。对辩护律师而言,逐份核对讯问笔录的到场情况、甄别签名真伪、检验监督实质履行,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最具刚性的程序辩护抓手。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到场制度、社会调查、法律援助、附条件不起诉等特别程序细节入手,为未成年当事人争取依法从宽与教育矫正的处理结果。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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