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讯问笔录是刑事案件中最常见也最受争议的证据形式,笔录记载的供述与被告人实际陈述是否一致,在不少案件中决定了罪与非罪、量刑轻重。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通过“原声原像”对讯问笔录进行事后复核:录像显示的内容是最接近真实的证据,与笔录不一致的应当以录像为准。然而,司法实践中,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权在审查起诉阶段长期受到限制,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质证在审判阶段也成为辩护律师突破案件的核心技术。作为一名江西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律师在办理命案、毒品案、职务犯罪等重大案件中深感: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与质证是刑辩律师的必备技能之一。本文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与2014年公安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系统解析同步录音录像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要点。
一、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确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应当型”范围: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
2014年公安部《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进一步明确:“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枪涉爆犯罪等。从实务运行看,绝大多数看守所的同步录音录像已覆盖所有进入看守所的讯问,不再以案件类型为限——这是过去十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成果。因此,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普遍存在,关键在于能否调取、能否有效质证。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同案犯案件、关联案件的多人讯问,应当分别录制,不得以一次录制涵盖多人;多名讯问人员、记录人应当分别签字确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同步录像也应当记录到场情况。
二、辩护律师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实务路径
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权在实务中受到较多限制,律师应当遵循阶段性的策略推进。
第一,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无权阅卷,更无权调取录像;只能通过会见被告人了解讯问过程是否存在违法(如刑讯逼供、诱供、超期讯问、剥夺休息等),为后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积累线索。
第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到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对录音录像一般不提供复制,仅可在检察院内阅看(部分地方允许手抄笔录)。这是当前辩护实务中的重要痛点——许多律师对录像的接触受到严重限制。在此阶段,律师应当对律师阅卷的范围提出书面意见,明确指出录音录像属于“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理应允许复制;同时可以申请在检察院内进行阅看,并对关键时间节点做详细记录。
第三,审判阶段。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但申请对象限于“法庭审理需要的证据材料”,录像的关联性论证往往成为决定能否调取的关键。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或举证质证阶段及时提交调取申请,避免庭审陷入“笔录真伪双方各执一词、录像未调取”的被动局面。
第四,申请被拒后的救济。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向法院申请调取;经法院通知调取后侦查机关拒不提供的,笔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参考2021年最高法刑诉解释第七十四条精神)。这一规定是调取权失灵时的最终救济,是辩护律师手中的重要砝码。
三、录像与笔录不一致的质证策略
录像与笔录实质不一致,是排除笔录、推翻笔录真实性的核心突破口。具体情形包括:笔录记载的内容录像中未出现(如笔录记载“如实供述”但录像中被告人沉默);录像中未告知权利与义务(未告知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未告知罪名、未告知申请回避等);录像中未显示的对话被写入笔录(刑讯逼供、变相疲劳审讯、引诱指供等情形);笔录签字时间与录像时间矛盾(同步录像结束后另行补录)。
质证策略包括:第一,逐段对比录像内容与笔录内容,找出关键差异;第二,申请笔录签字人(侦查人员、记录人)出庭说明,通过交叉询问揭示笔录与录像不一致的成因;第三,以录像的客观性对抗笔录的主观性,主张在真实性存疑时以录像为准;第四,录像缺失(设备故障、损坏、丢失)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公诉方,应当提供故障说明并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否则笔录不得单独作为定案根据;第五,录像显示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的,直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同步申请调查核实。录像在命案、毒品案、经济犯罪等重大案件中常常是定罪与排除的胜负手。
四、示意性案例的质证解读
案例一(示意):故意伤害案。笔录记载被告人“承认持刀砍人”,但同步录像显示讯问中未告知涉嫌罪名,且被告人始终沉默。辩护律师提出未告知罪名的讯问笔录应被排除。法院采纳意见,对该份笔录不予采信。
案例二(示意):贩毒案。笔录记载被告人供述“参与了三次交易”,但录像中未出现第三次交易的供述细节。辩护律师将第三次交易从指控事实中剔除,法院最终仅认定两次交易。
案例三(示意):命案。录像中被告人称“记不清了”,但笔录记载“承认作案”。辩护律师对笔录与录像逐字比对,主张笔录系非法篡改,申请笔录签字人侦查人员出庭。庭审中侦查人员承认事后补录部分内容,该部分被排除。
上述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说明质证思路在不同情形下的运用逻辑。
五、江西吉安地区同步录音录像调取实务
江西吉安地区的同步录音录像调取工作,依托市级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与法院刑事审判庭两条路径展开。多数案件的同步录像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到检察院内阅看,但近年来吉安地区部分基层检察院已开通电子阅卷系统,包括部分同步录音录像的电子副本——这为律师质证提供了重要便利。作为吉安刑事律师,王吉成律师在办理重大案件中坚持三条原则:其一,第一时间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与沟通接触同步录像,关键时间节点做手抄笔录与照片(在检察院允许的前提下);其二,在审判阶段主动提交调取申请,并对法庭调取的必要性充分论证——对录像可能显示的刑讯逼供作详细论述以引起法庭重视;其三,把录像与笔录的比对作为质证的核心,申请侦查人员、记录人出庭说明情况,必要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吉安地区法院对录像的法庭调取与质证程序逐步规范,只要律师坚持提出,法庭通常都会依法处理。
结语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调取与质证”是刑事辩护中最具技术深度的领域。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以“原声原像”对抗笔录的主观性,保障供述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调取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受到限制、录像与笔录不一致在审判阶段成为争议焦点、录像缺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录像中的刑讯逼供认定等等——每一个环节都直接决定案件实体结论的可靠性。辩护律师应当从第一时间接触、及时调取申请、逐段对比、申请出庭、申请排除五个环节系统推进,把录像这一最接近真实的证据形式用足用透。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在刑辩实务中始终坚持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并重的办案思路。如您面临类似法律问题,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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