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孩子被公安带去问话,家长能不能在旁边陪同”——这是吉安刑事律师在接待未成年人案件家属咨询时最常被问到的第一个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正是回答这一问题的核心规则: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必须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这一制度不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基石,直接关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合法性与可信度,也是刑事辩护中审查取证程序、开展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抓手。实践中,大量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突破口恰恰藏在到场程序之中:通知了没有、通知的是谁、到场人有没有签名、第二次讯问有没有重新通知,每一个细节都可能改变案件走向。本文结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依据、人员范围与顺位、到场人权利、适用边界、违反后果与辩护运用作系统解析。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依据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进一步赋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地位;第三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且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第四款要求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在法律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询问保护提出了专门要求,明确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尽量一次完成询问等避免二次伤害的保护措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侦查阶段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的通知到场、记录在案、女工作人员在场等操作细节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则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讯问未成年人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程序予以细化。上述规范从法律、部门规章到司法解释层层衔接,共同构成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完整规则体系,也划定了办案机关必须遵守的程序底线。
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与通知顺位
“合适成年人”并非某一个具体身份,而是一个顺位化的制度安排,理解顺位是适用这一制度的关键。
第一顺位:法定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使用的表述是“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即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是法定的、优先的到场人。法定代理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父母离异、分居的,双方均属法定代理人范围;父母均已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他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只要法定代理人能够到场,办案机关就应当通知其到场,不得以任何理由径行跳过。
第二顺位:替代性合适成年人。只有在“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三种情形下,才可以通知下列人员到场: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如成年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所在学校的代表(班主任、任课教师、德育干部等)、所在单位的代表、居住地基层组织的代表(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共青团、妇联、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顺位人员之间并非机械排序,办案机关应当按照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为有利的原则选择通知对象,并将通知和到场的情况记录在案。
顺位规则的实务意义在于:有法定代理人可以通知而不通知、直接找村干部或者教师到场顶替的,属于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在阅卷时发现到场人不是法定代理人,就应当立即追问:为什么没有通知父母?案卷里有没有证明确实无法通知、不能通知的材料?如果办案机关拿不出相应记录,到场程序的合法性便存在重大疑问。
三、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到场人员的权利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合适成年人在讯问、审判环节享有以下程序性权利。
第一,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典型如申请办案人员回避、查阅讯问笔录、对笔录记载的遗漏或者差错提出补充、改正意见等。这一规定使法定代理人在讯问现场不再是单纯的“旁观者”,而是具有准诉讼参与人地位、能够实际影响程序进程的主体。
第二,提出意见权。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例如深夜长时间连续讯问、使用威逼引诱的讯问方法、不让未成年人休息饮食等——可以当场提出意见,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是到场制度监督功能的直接体现。
第三,笔录核对与签名权。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经核对无误的,由到场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到场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拒签情况。签名既是到场人对笔录真实性的确认,也是证明到场程序实际履行的书面痕迹,这份签名日后往往成为辩护律师审查程序合法性的第一手材料。
此外,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这是对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条款,同样属于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四、“无法通知”与“不能到场”的界定
第二顺位合适成年人的启用以“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法定代理人是共犯”为前提,三种情形在实务中的界定标准直接决定到场程序是否合法。
“无法通知”,是指办案机关已经穷尽了通知手段仍然无法与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包括通过户籍信息、居住地走访、电话联系、书面通知、委托当地基层组织或者亲属转达等多种方式均无法送达通知。仅有“打了一个电话没人接”这类单一、偶发的联系失败,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通知;通知的过程和结果必须记录在案,形成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书面材料。没有留下任何通知痕迹的“无法通知”,在证据上难以站住脚。
“不能到场”,则是指法定代理人已经获知通知,但客观上无法履行到场义务,典型情形包括:法定代理人身份不明(未成年人系流浪、失联人员,无法查明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系本案共犯(此时不仅不能到场,而且绝对不得作为到场人,否则讯问便沦为共犯在场的影响之下);短期无法到场(法定代理人重病住院、身在境外、自身被采取强制措施、路途遥远短期内确实无法赶至等);经通知明确拒绝到场。上述情形同样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所通知的第二顺位人员的选定理由。
从辩护角度审查这一问题时,应当把握一条主线:每一次讯问、每一个“无法通知”的结论,都必须有相应的记录支撑。案卷中只有结论没有过程、只有到场人签名没有通知记录的,均属可质疑的程序瑕疵。
五、违反到场制度的法律后果
违反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并非可有可无的技术性瑕疵,而是直接冲击证据资格的程序违法,其法律后果体现在两个层面。
第一,讯问笔录的合法性瑕疵。讯问未成年人时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意味着讯问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取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供述欠缺合法性基础。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前会议或者庭审中申请排除相关讯问笔录。司法实践中,对于完全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取得的未成年被告人供述,裁判机关多倾向于排除或者不予采信。
第二,取证程序严重违法的证据排除。需要注意的是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完全未通知到场属于实质性程序违法,走向排除;已经通知但记录不全、笔录缺到场人的签名、到场人身份材料缺失等,属于瑕疵证据,办案机关可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同样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辩护律师而言,两条路径殊途同归:要么直接排除,要么迫使办案机关补正说明,在补正不能时切断该份笔录的证据资格。一旦关键的认罪供述被排除,指控事实的证明体系往往随之动摇,这正是未成年人案件程序辩护的价值所在。
六、合适成年人到场与律师辩护的区别
实践中不少家属存在误解,认为“有家长或者老师在场,就不需要请律师了”。必须澄清:到场不是辩护,合适成年人不能替代辩护人。
从功能定位看,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解决的是讯问、审判程序中的监督、见证与抚慰问题:到场人监督讯问是否文明合法、见证笔录是否如实记载、抚慰未成年人紧张恐惧的情绪,但其不能提供法律咨询,不能就定罪量刑发表辩护意见,不能代为进行程序选择上的实质决策。而律师辩护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人的规定,围绕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发表辩护意见展开,属于完整意义上的辩护职能。尤其应当看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为未成年人设置了强制法律援助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法律对未成年人获得律师辩护的保障,是强制性的、无条件的。
两项制度并行不悖、互为补充:合适成年人在场监督讯问程序,辩护律师在场外乃至场内提供专业辩护。一个常见的实务场景是:正是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发现到场程序的瑕疵,才启动了排非程序——到场制度的监督功能,最终往往要靠辩护职能来兑现。
七、辩护要点与实务路径
围绕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辩护律师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当形成一套固定的审查流程,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审查讯问笔录的到场人签名与身份。逐份核对每一次讯问笔录末尾的签名:签名人与通知对象是否为同一人;到场人是否成年(以讯问时为准);到场人是法定代理人还是第二顺位人员,若系后者,案卷有无证明确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材料;法定代理人本身系共犯却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名的,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应当坚决提出。
第二,审查通知记录的完整性。规范的案卷应当有通知书存根、送达回执、电话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载明通知的时间、方式、对象和结果。只有一纸“情况说明”笼统写明“已通知家属”却无任何细节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或者调取同步录音录像佐证。
第三,程序瑕疵的质证运用。经审查确认存在到场程序瑕疵的,应当在庭前会议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质证环节围绕笔录合法性发问,将程序问题转化为动摇指控体系的实质辩点;二审案件中,讯问程序违法还可以作为重要的上诉理由。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相结合,才能为未成年人争取不批捕、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从宽量刑的结果。
第四,第二次讯问时是否重新通知。到场通知针对的是每一次讯问,而非一次性完成。首次讯问通知了合适成年人,不等于后续讯问可以沿用;第二次、第三次讯问没有重新通知到场人的,相应笔录同样存在合法性瑕疵。这一点极易被办案机关忽略,也是辩护阅卷时最值得逐份排查的细节。
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被讯问三次,仅第一次讯问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并签名,后两次讯问笔录均无任何到场记录。辩护律师提出,到场通知应当及于每一次讯问,后两份笔录取证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排除。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瑕疵无法补正,后两份笔录不作为指控证据使用,案件事实认定受到影响,最终对未成年人作出从宽处理。本案提示,“首次通知”不能覆盖后续讯问,逐份核对签名是发现此类问题的基本方法。
【示意案例二】某未成年人案件中,笔录显示到场人系居住地村委会干部,但案卷中没有关于为何未通知父母的任何记录。辩护律师申请调取通知过程材料,办案机关仅补充了一份格式化的情况说明,无法说明具体通知手段。法院认为,启用第二顺位到场人缺乏“无法通知、不能到场”的事实支撑,到场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相关供述的证明力受到实质削弱,结合未成年人认罪悔罪情节,依法作出有利裁判。本案提示,到场顺位颠倒同样构成程序瑕疵,通知记录的完整性是质证的着力点。
八、江西吉安地区合适成年人到场实务
在江西吉安地区的办案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呈现如下特点,值得家属和同行留意。其一,从到场人员的实际构成看,由于部分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长期在外务工,吉安各县区办案机关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时经常遇到“通知困难”,此时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成年亲属以及村委会干部、学校教师成为最常见的到场人选,共青团、妇联干部及司法社工的参与度也在逐步提高。其二,从程序规范性看,办案机关普遍能够制作通知记录,但在第二次讯问是否重新通知、通知记录的细节完整性方面仍存在参差,这恰恰是辩护审查的空间。其三,从家属应对看,作为深耕未成年人刑事辩护的本地律师,笔者特别提示:孩子第一次被传唤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家属应当第一时间向办案机关表明法定代理人身份、保持通讯畅通、主动配合到场,切勿因回避、拖延而让本应由父母行使的到场监督权旁落;同时应当尽快委托辩护律师,让到场监督与律师辩护两条防线同时建立。
结语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设置的最低限度的程序保护:讯问和审判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确有障碍时依次启用其他成年亲属、学校、单位、基层组织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核对并签署讯问笔录。违反这一制度,轻则构成可补正的瑕疵证据,重则触发非法证据排除,直接动摇指控体系。对辩护律师而言,逐份审查讯问笔录的到场签名与身份、核查通知记录的完整性、追问第二次讯问是否重新通知,是未成年人案件辩护的标准动作;对家属而言,积极履行到场义务、及时委托专业律师,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第一道防线。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王吉成律师长期专注刑事辩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注重将程序辩护与量刑辩护、教育感化方针相结合,通过到场制度、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等特别程序的精细运用,为未成年当事人争取依法从宽的处理结果。如需专业法律帮助,欢迎致电183-0796-5661或添加微信lawyer_wang_zz咨询。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法律逻辑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专业、精细的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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