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校园欺凌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保护

引言

校园欺凌是当前社会高度关注的未成年人保护议题,其性质并非单一:情节轻微的欺凌行为可能仅触及治安管理处罚或学校纪律处分,但当欺凌行为反复实施、群体化、造成严重伤害,或伴随敲诈、性侵等情节时,便可能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办理涉及校园欺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面临着与传统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难题:既要审查欺凌行为的刑法定性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又要兼顾被害未成年人与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既要严格依法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最大限度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精神。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多年刑事辩护实务,对校园欺凌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保护路径作系统梳理,以期为同类案件的辩护与维权提供思路参考。

一、校园欺凌行为的刑法定性

(一)情节轻微的欺凌:治安管理处罚或学校纪律处分

校园欺凌的外延极为宽泛。根据教育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相关文件,欺凌行为通常表现为肢体欺凌(如推搡、掌掴、踢踹等不构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轻微肢体冲突)、言语欺凌(如侮辱、谩骂、嘲笑、起侮辱性绰号)、关系欺凌(如孤立、排挤、散布谣言、网络辱骂)等。情节轻微的欺凌行为,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标准,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训诫、矫治教育等。此时辩护律师介入应当坚持"出罪保护"思路,避免将一般欺凌行为上升为刑事案件。

(二)反复欺凌、群体性欺凌、严重伤害:故意伤害罪

当欺凌行为反复实施、对多名被害人持续侵害、组织多人共同实施欺凌,或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时,欺凌行为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需要注意的是,欺凌情境下的故意伤害往往具有"软暴力"与"硬暴力"交织的特点:既有言语威胁、孤立排挤,又有殴打、踢踹、持械击打;既有面对面的欺凌,又有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欺凌。根据《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欺凌伴随敲诈勒索:构成敲诈勒索罪

实践中常见的"索要钱财"型校园欺凌,多以威胁、恐吓、要挟为手段,强行索取同学钱财,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索要的,构成《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未成年人欺凌群体往往通过"借钱不还""勒索零花钱""强行索要手机、游戏装备"等方式实现对被害人的长期经济控制。辩护律师应当根据《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准确评判涉案金额与情节严重程度。

(四)欺凌伴随性强暴、猥亵: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等

性质最为恶劣的校园欺凌,往往伴随性强暴、猥亵、性骚扰等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无论其是否"同意",均依法认定为强奸或猥亵儿童。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样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并不因加害人同为未成年人而豁免刑事责任。

(五)欺凌伴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

当欺凌行为升级为多人参与的群体性斗殴,或在校园内外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可能同时构成聚众斗殴罪或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寻衅滋事罪则针对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审查

(一)不满十四周岁:完全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明确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原则上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低龄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保护政策。辩护律师在办理校园欺凌案件时,应当第一时间核实涉案未成年人的准确出生日期,确定其是否已满十四周岁,这是判断是否进入刑事追诉程序的基础性事实。

(二)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仅对八类犯罪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类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对于上述八类犯罪之外的犯罪,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不承担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欺凌行为,仅在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或者伴随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等情形时才进入刑事责任范围。这一规定对校园欺凌案件中"加害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判断至关重要。

(三)已满十六周岁:对所有犯罪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对《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已满十六周岁的欺凌行为人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行为,可能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法定从宽情节。辩护律师应当充分援引该规定,为涉案未成年人争取从宽处理。

(四)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核准追诉

《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创设了"低龄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制度回应了社会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关切,但同时设置了严格的程序限制——必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十二至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已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程序,以及案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实质标准。

三、辩护保护的双向逻辑

(一)加害人视角的辩护保护

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保护:1.尊重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情绪控制能力、社会经验均与成年人存在显著差异,应当避免机械套用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标准;2.审查主观故意与年龄因素——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避免客观归罪;同时严格审查年龄证据,确保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受刑事追诉;3.适用专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引入专业社工参与、实施心理评估与矫治教育;4.争取非监禁刑——对于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应当积极争取附条件不起诉、专门学校矫治教育、管制、缓刑等非监禁措施,最大限度避免羁押对其成长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被害人视角的保护

校园欺凌案件中的被害人同样是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同样需要全面保护。辩护律师在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关注被害人的保护需求:1.附带民事赔偿——协助被害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2.心理疏导——建议被害人接受专业心理咨询与创伤后应激障碍干预;3.申请人身保护令——对于持续性欺凌,可依据《反家庭暴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行为人接近被害人;4.退学转学建议——必要时协助被害人办理转学手续,脱离欺凌环境;5.与学校沟通维权——督促学校履行保护义务,对欺凌行为进行处理,对被害人提供必要支持,避免二次伤害。

(三)"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

《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坚持双向保护:一方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欺凌行为;另一方面保护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权利,避免标签化。辩护律师应当深刻把握这一双向保护的辩证逻辑,避免将自身定位局限于"为嫌疑人开脱"或"为被害人追责"的单一立场,而应站在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立场,寻求最佳处理方案。

四、辩护实务的具体路径

(一)阅卷与会见

辩护律师介入校园欺凌案件后,应当第一时间开展阅卷与会见工作。会见时应当注意以下特别事项:1.学校老师陪同的必要性——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或者委托其他成年人到场;2.监护人在场的程序保障——确保监护人享有到场、发表意见、查阅讯问笔录的权利;3.心理评估的配合——必要时申请司法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申请不捕、不诉、缓刑等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

(二)整理被害人过错与因果关系

校园欺凌案件中,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往往影响案件的定性。辩护律师应当从案件起因、欺凌升级过程、双方关系、言语冲突内容、肢体冲突过程等方面,全面审查是否具有被害人过错、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可能性、是否存在"约架"等互殴情节,从而为案件争取最有利定性。此外,应当审查因果关系链条是否完整,排除将其他原因造成的伤害结果归责于涉案未成年人的可能性。

(三)申请合适成年人到场

《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均明确要求,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者委托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可以是父母、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社工等。辩护律师应当主动协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落实合适成年人到场,并监督讯问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确保程序合法。

(四)积极赔偿谅解争取从宽

在校园欺凌案件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是争取从宽处理的重要情节。辩护律师应当协助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主动联系被害人方,表达歉意,协商赔偿方案,争取达成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仅能够争取被害人谅解,还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促成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在审判阶段争取缓刑。需要注意的是,赔偿与谅解不应当被作为"花钱买刑"的工具,而应当真诚表达悔意,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五)启动犯罪记录封存与不起诉、缓刑等多重保护机制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辩护律师应当积极推动启动犯罪记录封存程序,避免未成年人因一次失足而终身受到"前科"影响。同时,应当充分运用附条件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缓刑、专门矫治教育等多元化保护机制,为涉案未成年人争取最佳处理结果。

五、特殊情形的辩护要点

(一)网络欺凌的辩护难点

网络欺凌是新兴的欺凌形态。未成年人通过社交平台、群聊、短视频评论区等方式实施侮辱谩骂、造谣诽谤、恶意P图、隐私泄露等行为,可能涉及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辩护律师应当注意:1.网络欺凌的证据多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应当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匿名账号与网络身份的关联性是定案关键,应当审查网络日志、IP记录、设备MAC地址等证据;3.网络欺凌的危害后果具有扩散性、持续性,对被害人精神伤害往往更为严重,应当结合具体情节判断罪责轻重。

(二)欺凌转化为犯罪的辩护要点

校园欺凌向刑事案件的转化往往具有渐进性:起初是言语冲突、轻微推搡,继而升级为拳脚相加、索要钱财,最终可能演变为严重伤害、群体斗殴、性侵等恶性案件。辩护律师在办理转化型欺凌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1.各阶段行为的边界与转化节点;2.后续严重行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是否所有被告人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3.是否能够区分主从犯,对从犯、胁从犯争取从轻、减轻处罚;4.是否能够区分已满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案人,确保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者不受刑事追诉。

(三)被害人转加害人、加害人转被害人情形

校园欺凌案件中,被害人与加害人的身份往往并非一成不变,存在"被害人转加害人""加害人转被害人"的双向转化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身份,避免简单地将某一未成年人固定为"加害人"或"被害人"。这种动态身份的审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责任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六、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某中学多名在校未成年人长期对同班一名同学实施欺凌行为,包括言语侮辱、孤立排挤、索要钱财,情节严重的阶段曾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并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辩护律师介入后提出:1.部分涉案未成年人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且所涉寻衅滋事罪不属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类犯罪,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建议对其作撤案处理;2.对于已满十六周岁的涉案未成年人,应当重点审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3.涉案未成年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宽处理;4.建议对涉案未成年人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并配合专门学校矫治教育。最终,检察机关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不予追诉决定,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涉案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示意案例二】某职业学校两名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宿舍内对另一名同学实施欺凌,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辩护律师提出:1.涉案未成年人作案时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属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八类犯罪之一,本案依法应当追诉;2.但涉案未成年人系在校学生,初次犯罪,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3.涉案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欺凌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情境性;4.涉案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5.涉案未成年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矫正。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涉案未成年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示意案例三】某初中一名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持水果刀在校内对同学连续捅刺十余刀,致被害人重伤二级,情节恶劣。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立案侦查,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辩护律师介入后提出:1.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本案被害人虽构成重伤二级,但并不符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实质标准,且本案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追诉标准存在争议;3.涉案未成年人作案时尚处于青春期,情绪控制能力较弱,作案动机与预谋程度有待进一步审查;4.建议审查涉案未成年人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情况,综合评估其人身危险性;5.建议对其优先适用专门学校矫治教育,而非刑事追诉。最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尚不符合核准追诉条件,决定不予核准追诉。

结语

校园欺凌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保护,是一项兼具法律专业性与社会敏感性的工作。辩护律师应当在《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深刻把握刑事责任年龄的刚性规定、欺凌行为刑法定性的复杂性、被害人与加害人双向保护的辩证关系,构建多层次的辩护路径。对于加害人而言,应当严格审查年龄证据、罪名定性、主观故意,依法主张出罪、不诉、缓刑、犯罪记录封存等从宽保护;对于被害人而言,应当协助附带民事赔偿、心理疏导、人身保护、转学安置等维权救济。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务中深刻体会到,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需要律师具备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深刻理解、敏锐的证据审查能力,以及对"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坚定信仰。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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