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运行与辩护运用

引言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殊程序保障,承载着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功能。该制度不仅是讯问程序合法性的核心要求,更是评判口供证据能力的重要标尺。司法实践中,因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到场形式存在瑕疵而导致口供被排除、定案受阻的情形并不鲜见。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务,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运行规则、瑕疵认定及辩护运用作系统分析,以期为涉未成年刑事案件辩护提供可操作的思路。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框架

(一)《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核心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该条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定地位,明确讯问未成年人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是原则,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是补充。

(二)配套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专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章节,均对合适成年人到场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一步明确,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上述规范共同构成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规则体系。

(三)制度的功能定位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承载三重功能:一是监督功能,对办案人员的讯问行为是否合法、文明进行外部监督,防止诱供、刑讯、疲劳审讯;二是抚慰功能,缓解未成年人在讯问情境下的紧张、恐惧情绪,使其能够平稳陈述、合理行使权利;三是协助功能,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内容、行使沉默权、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这三重功能决定了该制度不是单纯的程序形式,而是保障口供自愿性、真实性的实质性安排。

二、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资质、权利与义务

(一)合适成年人的范围与顺位

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合适成年人按以下顺位确定:第一顺位是法定代理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第二顺位是其他成年亲属,即除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近亲属;第三顺位是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办案机关应当首先通知第一顺位人员,仅在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时,才可以依次通知后续顺位人员。

(二)合适成年人的资质要求

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资质:第一,必须是成年人,即年满十八周岁;第二,应当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与沟通能力,能够理解讯问内容并协助未成年人;第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非本案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或共犯;第四,能够客观中立地履行职责,不会引导、施压未成年人作出特定陈述。实践中,办案机关在选择合适成年人时应当审核其资质,存在资质瑕疵的,相关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将受到影响。

(三)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这意味着合适成年人享有:代行诉讼权利的权利、监督权、异议权、阅看讯问笔录的权利、对笔录记载错误提出更正的权利。

(四)合适成年人的义务

合适成年人在到场过程中应履行以下义务:按时到场并全程在场的义务;不得以引导、威胁、诱导等方式干扰未成年人陈述的义务;保守案件秘密的义务;核对讯问笔录并签名确认的义务;发现办案人员违法时及时提出意见的义务。合适成年人仅到场而未实质参与、未核对笔录即签字、中途离场等情形,均构成到场形式瑕疵。

三、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法律后果

(一)口供合法性瑕疵的基本认定

讯问未成年人时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所取得的口供在合法性上存在重大瑕疵。合法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合法性瑕疵的口供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这一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意志能力发展尚不成熟,缺乏合适成年人在场时,其在讯问情境下所作陈述的自愿性、真实性难以保障。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虽不等同于刑讯逼供,但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情形,参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精神,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相关口供应当予以排除。辩护律师可以基于此,申请排除未到场情形下取得的口供。

(三)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认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未按规定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相关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法律层面对该类笔录证据能力的直接否定。即便口供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证据能力缺失,仍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四)补正与合理解释的边界

实务中,办案机关对程序瑕疵可能采取补正或合理解释的方式予以"治愈"。但应当注意:合适的成年人未到场属于实质性程序违法,原则上无法通过事后补签、情况说明等方式补正;仅在确实属于"无法通知"或"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客观情形下,办案机关能够提供完整的通知尝试记录、情况说明,且已通知到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方可能视为程序合法。

四、到场形式瑕疵的认定

(一)身份不符的瑕疵

到场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构成身份瑕疵。常见情形包括:到场人员未满十八周岁;到场人员为本案证人、共犯;到场人员与未成年人存在利益冲突;到场人员属于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或与办案机关存在利害关系。身份瑕疵直接影响合适成年人功能的发挥,进而影响口供的证据能力。

(二)事后补签的瑕疵

事后补签是实践中最常见的形式瑕疵。表现为: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实际未到场,讯问结束后由办案人员找合适成年人补签;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后未实际参与讯问,仅按办案人员要求签名。事后补签不能倒推产生到场制度的实质效果,相关讯问笔录仍存在合法性瑕疵。

(三)未实质参与的瑕疵

未实质参与表现为:合适成年人虽在场,但全程沉默,未向未成年人解释权利、未监督讯问过程、未核对笔录内容;或合适成年人被安排在远离讯问地点的位置,无法听到讯问内容;或合适成年人被诱导、暗示不要干预讯问。实质参与是到场制度的灵魂,未实质参与等同于未到场。

(四)中途离场的瑕疵

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因故离场,且离场期间讯问继续进行的,构成中途离场瑕疵。中途离场打破了到场制度的连续性,离场期间所作口供缺乏外部监督,存在合法性风险。即便事后合适成年人返回并补签,也不能弥补中途离场期间的程序断点。

(五)签字流于形式的瑕疵

签字流于形式表现为:合适成年人未阅读笔录即签名;签字时笔录空白处仍由办案人员事后填写;合适成年人未对笔录错误提出更正;签名时间与讯问时间不一致。签字是合适成年人行使监督权、核对权的关键载体,流于形式的签字意味着到场制度的功能未能实现。

五、辩护质证与运用

(一)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切入

辩护律师在接受涉未成年人案件后,应当首先审查讯问笔录的程序合法性:第一,核实讯问时未成年人实际年龄,确认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案件;第二,核实合适成年人身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属于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组织代表;第三,核实通知程序的完整性,是否有通知记录、通知不到的证明材料;第四,核实合适成年人是否全程在场、是否实质参与、是否核对笔录并签名。

(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辩护律师可以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具体操作包括:第一,在审查起诉阶段向人民检察院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载明非法证据的线索、内容、申请排除的理由;第二,在审判阶段向人民法院申请排除,并要求播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第三,申请通知合适成年人、办案人员到庭作证,就到场情况接受质询;第四,申请调取讯问室监控录像、通知记录、值班表等证据。

(三)主张证据能力瑕疵的质证路径

质证时应当围绕以下要点:第一,合适成年人身份是否合法,是否有证据证明到场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第二,通知程序是否完整,办案机关是否穷尽通知手段;第三,到场是否全程、连续,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证明;第四,合适成年人是否实质参与,是否行使了监督、协助权利;第五,签字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在笔录记载错误时提出更正。质证意见应当具体、有据,避免笼统主张"程序违法"。

(四)推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事实认定

程序辩护的最终目的是推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实体认定。辩护律师应当:第一,主张排除瑕疵口供后,剩余证据不足以证明指控事实的,要求作出无罪或存疑不起诉处理;第二,主张口供作为定罪主要证据的,排除后应当回归客观证据综合认定;第三,推动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情节认定,如自首、立功、从犯、未遂等;第四,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意见,主张从宽处罚或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五)会见与阅卷的重点

会见未成年当事人时,应当重点核实:讯问时是否有成年人在场、该成年人的身份;办案人员是否对未成年人进行权利告知;合适成年人是否向其解释讯问内容;是否遭受压力、威胁、诱供;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否与本人陈述一致。阅卷时应当重点审查:讯问笔录首页的合适成年人记载;合适成年人身份证明材料;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通知法定代理人的电话记录、送达回证;合适成年人签字的时间、位置、字迹一致性。

六、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衔接

(一)与附条件不起诉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情况直接影响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一方面,程序合法性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案件难以顺利推进;另一方面,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助于查清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为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事实基础。辩护律师可将程序辩护与附条件不起诉申请相结合,形成系统性辩护策略。

(二)与犯罪记录封存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是审理程序合法性的重要内容,影响判决的稳定性,进而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实施。辩护律师在程序辩护中应当关注后续封存制度的衔接,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

(三)与社会调查报告的衔接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报告是未成年人案件量刑、处遇的重要参考。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落实与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全面性相互呼应,共同构成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保障体系。

(四)与法律援助的衔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与合适成年人在功能上互补:辩护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合适成年人提供情感支持与监督。两者协同配合,共同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与合适成年人建立必要的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状态、家庭背景,为辩护策略提供依据。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17周岁)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未通知甲的父亲(系法定代理人)到场,也未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学校、社区代表到场,仅在讯问笔录首页"合适成年人"栏目空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辩护律师提出:1.讯问时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2.讯问笔录存在程序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建议对甲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讯问笔录确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且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构成盗窃罪,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示意案例二】乙(16周岁)因涉嫌聚众斗殴被起诉。讯问笔录记载"合适成年人:丙(乙之母)",并附有丙的签名。辩护律师阅卷后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发现丙实际在讯问开始20分钟后才到场,且全程被安排在讯问室外等候,未听到讯问内容,仅在讯问结束时被叫进签名。辩护律师主张:1.丙到场不符合全程在场要求;2.丙未实质参与讯问,未核对笔录;3.讯问笔录存在合法性瑕疵,应予排除。法院经审查,认定讯问笔录存在合法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乙作出从轻处罚。

【示意案例三】丁(15周岁)因涉嫌抢劫被公安机关讯问。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丁之父戊,戊表示在外地无法到场。办案人员遂通知丁所在学校政教处教师己到场。己到场后,因对法律程序不熟悉,全程未发言,仅在笔录末尾签名。辩护律师主张:1.办案机关未穷尽通知其他成年亲属的手段;2.己虽到场但未实质履行监督、协助职能;3.丁的供述存在自愿性、真实性瑕疵。法院经审查,认为合适成年人虽到场但功能未实质实现,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丁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犯罪记录封存。

结语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保障,承载着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双重功能。辩护律师在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合法性审查作为核心质证方向,从身份合规、通知程序、全程在场、实质参与、笔录签字等多个维度系统审查,依法申请排除程序违法取得的口供,推动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事实认定与处遇结果。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辩护运用需要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深刻理解程序违法与证据能力之间的逻辑关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论证。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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