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推定与反推定辩护

引言

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最为广泛的罪名之一。出借一张银行卡、代为转账、出售手机卡等看似平常的行为,都可能因上游网络诈骗、赌博等犯罪而被以帮信罪追诉。本罪入罪的核心枢纽在于"明知"的认定——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直接决定罪与非罪的边界。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网络犯罪辩护实务,对帮信罪明知的法律认定、推定规则、反推定事由与出罪路径作系统梳理,以期为刑事辩护同行与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帮信罪的法律框架

(一)《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设立与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旨在规制信息网络犯罪中"链条式""平台型"帮助行为。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三年有期徒刑,属于相对轻罪,但适用率长期居高不下。

(二)客观行为的两种类型

帮信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大类:1.技术支持型——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性帮助;2.非技术帮助型——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非技术性帮助。司法实践中,以支付结算型帮助最为常见,典型如出借、出售银行卡、U盾、支付二维码、协助"跑分"洗钱等。除此之外,提供账号注册、群发短信、引流推广等行为也可能构成本罪。

(三)"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

"情节严重"是帮信罪成立的法定门槛。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二条,"情节严重"主要包括: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未达上述标准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与上游犯罪的关系

帮信罪属于独立罪名,不以上游犯罪已经判决为前提,但要求上游行为实质上构成犯罪。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被帮助对象是否到案、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帮信罪的认定。这一相对独立性是本罪适用范围广泛的重要原因,也为辩护律师提供了独立的辩护空间——即使上游犯罪无法查实或无法追究,仍可在帮信罪构成要件内部展开辩护。

二、"明知"的法律认定

(一)明知不等于确知

帮信罪中的"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实施何种具体犯罪、犯罪的具体内容、犯罪对象是谁。司法实务中,"明知"包括"明确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情形。"应当知道"即根据客观事实推断行为人理应知道,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推定。这是本罪"明知"的认定难点,也是辩护的关键所在。

(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明知推定的具体情形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3.交易价格、方式等明显异常,明显违背市场规律的;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6.通过信息网络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技术支持并非正常合法通讯、用户访问、应用商店等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两高一部"关于银行卡、电话卡的会议纪要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规定,对于出售、出租、出借本人或他人银行卡、电话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1.出售、出租、出借的银行卡、电话卡、非银行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行为人具有相应认知能力的;2.频繁注销、开办银行卡、电话卡的;3.以明显异常的价格、方式交易的;4.采用隐蔽手段或使用虚假身份的;5.其他足以认定明知的情形。该纪要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最为常见的规范依据。

三、明知推定的规则与边界

(一)推定是可反驳的

刑法上的推定不同于拟制,推定是允许反证推翻的。司法解释在表述明知的推定情形时,均使用"可以认定"而非"应当认定",且明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意味着,即使控方提供了符合推定情形的客观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仍可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这一规则,在反推定上下足功夫。

(二)基础事实必须查实

推定的成立以基础事实查实为前提。如果基础事实本身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则推定结论自然不能成立。例如,控方指控"频繁注销、开办银行卡",但实际仅开立过一两张卡,或者开户行为具有合理事由,则该基础事实不能查实,明知推定就无法适用。律师应当对基础事实进行严格质证。

(三)推定不能简单叠加

部分案件中,控方将多种推定情形简单叠加后认定明知。但推定情形之间不能简单叠加替代基础事实的查证。例如,不能仅因行为人"采用加密通信"就一概推定其明知他人犯罪,仍需结合具体场景、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背景等综合判断。推定的适用应当符合经验法则与逻辑规则。

(四)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会议纪要》特别强调"行为人具有相应认知能力"。认定明知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经历、生活阅历等因素。对于文化程度较低、长期在农村生活、缺乏网络知识的中老年人或未成年人,不能简单套用对都市白领、网络从业人员的认知标准。这是反推定辩护的重要突破口。

四、反推定事由的体系构建

(一)合理对价与正常交易

反推定的核心事由之一是交易具有合理性。如果出借银行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取得了符合市场行情的对价,且交易方式、过程符合商业惯例,则可以否定"交易价格、方式等明显异常"这一基础事实。例如,将银行卡借给亲属用于正常的生意周转,未收取任何费用或仅收取合理的代工报酬,与"出售银行卡给黑灰产业"有本质区别。律师应当收集交易背景、转账用途、双方关系等证据,证明交易的合理性。

(二)确不知情与信息不对称

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确不知情,是反推定的根本事由。如果行为人仅是被朋友"借用"银行卡,朋友并未告知真实用途,行为人亦未参与任何犯罪活动的策划与实施,则不应认定为明知。律师应当通过会见、调取聊天记录、转账备注、通话记录等,证明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之间信息完全隔离。

(三)被欺骗、被蒙蔽

行为人被他人以"刷单""兼职走账""代收货款""贷款包装流水"等名义欺骗,将自己或他人的银行卡、支付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对款项实际用于违法犯罪完全不知情。此类情形在大学生、务工人员、家庭主妇中尤为多见。律师应当重点审查:1.行为人与"上线"的沟通内容;2.是否被要求进行异常操作;3.是否签署过虚假的"兼职协议""刷单协议";4.是否获取明显不合理的"佣金"。这些证据均能支持被欺骗、被蒙蔽的反推定主张。

(四)正常经营活动的边界

对于电商经营者、支付服务商、广告代理商等,其业务本身涉及大量支付结算、广告推广行为。如果行为人按照行业惯例进行身份审核、风险评估,对客户从事犯罪活动确不知情,则属于正常经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律师应当结合行业规范、企业内部合规制度、风险提示记录等,证明行为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五、出罪路径的体系化展开

(一)不明知——主观要件的否定

"不明知"是帮信罪最直接的出罪路径。律师通过反推定事由,证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既无明确知道,亦不"应当知道"。一旦不明知成立,本罪主观要件缺失,罪名不能成立。这是无罪辩护的核心方向。

(二)情节未达严重标准

"情节严重"是法定入罪要件。律师应当严格核对:1.支付结算金额是否达到20万元;2.违法所得是否达到1万元;3.为多少对象提供帮助;4.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金额计算方式、跨案累计、赃款性质等争议问题,应当据实质证。部分案件中,侦查机关将所有经过账户的流水一概计入"支付结算金额",但合法交易部分、行为人自有资金部分、循环转账形成的虚高部分等均应予以扣减。

(三)未实际提供帮助

本罪客观上要求"提供"帮助。如果行为人虽然承诺提供帮助,但实际未履行;或者虽然提供了银行卡、支付账户,但该卡实际未被上游犯罪使用,则属于未实际提供帮助。律师应当审查银行卡的实际流水情况、是否被用于犯罪、是否产生实质帮助效果。

(四)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对于在企业任职的员工,其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广告推广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应当审查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如果属于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一般员工不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律师应当审查:1.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是否经单位决策;3.违法所得归属;4.行为人在单位中的职责与地位。

(五)自首、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

即使构成帮信罪,律师仍应积极争取从宽处理:1.自首——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2.立功——提供上游犯罪嫌疑人信息、协助抓捕;3.退赃——退缴违法所得;4.认罪认罚——依法从宽;5.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特殊主体情节。帮信罪本身属轻罪,结合从宽情节,争取缓刑、免刑或不起诉的空间较大。

六、常见行为的辩护要点

(一)出借银行卡

出借银行卡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帮信罪行为类型。辩护要点:1.借用人身份——亲属、朋友、熟人借贷与陌生人"收购"性质完全不同;2.借用用途——明确告知的合法用途与模糊不清的"用一下"应区别对待;3.借用时长——临时借用与长期出借反映主观明知程度;4.获利情况——无偿出借与收取明显高于市场价的"租金"反映主观恶性;5.出借后的认知——是否在发现异常后及时追回、是否配合调查。

(二)支付二维码、聚合收款码

商家或个人将自己使用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能涉嫌帮信罪。辩护要点:1.收款码的原始用途——是否用于正常经营;2.提供原因——是否被欺骗、被胁迫;3.流水金额与异常特征——是否具有明显异常;4.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三)"跑分"洗钱

"跑分"是指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账户为他人代收、代转资金,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这种行为与上游网络犯罪关联密切,是司法打击的重点。辩护要点:1.主观明知程度——是否明知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2.与其他罪名的关系——可能同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洗钱罪,应注意罪名竞合的处理;3.地位作用——组织者、招募者与一般参与者的区分;4.自首立功与退赃。

(四)提供技术支持

提供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行为,常涉及网络从业者。辩护要点:1.IDC、CDN等服务是否属于中性业务行为;2.是否履行了用户身份审核、违法内容巡查等义务;3.是否在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处置措施;4.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本身的合法性不应因其被他人用于犯罪而否定。

七、示意性案例的辩护解读

【示意案例一】甲系某高校大二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在网上寻找兼职。某网友以"刷单兼职、每日200元"为诱饵,要求甲提供本人银行卡用于"代收代付"。甲按对方指示提供银行卡一张,并配合完成人脸识别。该卡后被用于电信诈骗资金过账,过账金额达80万元,甲实际获利1200元。辩护律师论证:1.甲系被欺骗提供银行卡,对方以"兼职"名义隐瞒真实用途;2.甲系在校学生,社会经验不足,认知能力有限;3.获利金额明显偏低,与"明知犯罪而提供帮助"的特征不符;4.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并退赃。最终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示意案例二】乙系农村务农人员,文化程度小学。其表弟丙以"做生意需要走账"为由借用乙的银行卡、U盾及手机银行。乙未收取任何费用,亦未追问具体生意内容。后该卡被丙用于网络赌博资金过账,过账金额达120万元。乙到案后表示"以为表弟真是做生意"。辩护律师论证:1.乙系基于亲属信任出借银行卡,未收取任何报酬;2.乙文化程度低,对网络赌博缺乏认知;3.丙对乙隐瞒真实用途,乙属于被蒙蔽;4.无任何客观事实表明乙"应当知道"卡被用于犯罪。最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示意案例三】丁系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维工程师,负责为公司客户提供服务器托管与日常维护服务。其中一客户戊通过该公司服务器搭建了用于网络诈骗的虚假投资平台。丁按公司流程完成服务器配置,未参与戊的任何犯罪活动。后戊被抓获,丁被以帮信罪追诉。辩护律师论证:1.丁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提供的是标准化技术运维服务;2.公司具有正常的客户身份审核流程,丁已尽合理审查义务;3.丁对戊利用服务器实施诈骗完全不知情;4.该案属于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中性技术服务,不应追究个人责任。最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结语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争议在于"明知"的认定。明知的推定规则虽然为司法实务提供了认定路径,但推定本身是可反驳的,反推定辩护在帮信罪辩护中具有广阔空间。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帮信罪辩护应当从基础事实查证、推定规则边界、行为人认知能力、反推定事由构建等多个维度系统展开,紧扣《刑法》第287条之二、法释〔2019〕15号司法解释及"两高一部"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区分"明知"与"确知"、区分"应当知道"与"确实不知"、区分中性业务行为与犯罪帮助行为,准确把握出罪路径。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本文所引案例均为示意性、概括性描述,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案号或裁判文书,仅用于辩护思路的阐述。涉及具体案件时,仍需结合案件全部事实与证据进行全面、专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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