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刑事和解中调解主体与程序合法性的辩护

引言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也是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主持和解的主体以及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机制。然而,实践中调解主体混乱、主持程序越位、和解协议形式不规范等问题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和解效力之争""程序违法辩护"已成为刑事辩护的重要方向。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亲办经验,从法律框架、主体合法性、程序要件、法院审查、救济与辩护等维度,对刑事和解中调解主体与程序合法性的辩护作系统分析。

一、刑事和解调解主体的法律框架

(一)《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基础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该条对不适用和解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排除性规定。这一条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实体条件基础,决定了什么样的案件可以进入刑事和解程序。

(二)《刑事诉讼法》第289条的程序构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条同时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两条构成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规范。

(三)三方主体协同的基本格局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刑事和解形成了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主持、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主持的三阶段协同格局。这一格局既体现了公权力对和解过程的必要监督,也保留了被害人与加害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任何脱离该格局、由不适格主体主持的所谓"和解",都可能在后续诉讼阶段面临合法性挑战。

二、不同阶段调解主体的合法性分析

(一)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调解主体地位

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由公安机关主持。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之规定,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侦查阶段和解并不直接终止诉讼,其法律效果体现为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辩护人应当重点关注主持和解的侦查人员是否为本案办案人员、是否对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和解过程是否同步制作笔录、和解协议是否由当事人当场签署并附卷保存。

(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调解主体地位

审查起诉阶段的和解由人民检察院主持。检察人员应当在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意见的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该阶段主持下形成的合法和解协议,是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从宽量刑建议的重要依据。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检察人员是否实际听取了被害人意见、是否核实赔偿履行情况、和解协议是否包含被害人谅解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的调解主体地位

审判阶段的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之规定,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在审判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辩护人应当审查主持和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参与本案合议庭、和解过程是否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

(四)不适格主体的识别

实践中存在诸多不适格主持调解的情形: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办、村委会等社会组织单方主持并出具所谓"调解协议"的;律师私下撮合赔偿后自行制作协议未由公权力机关确认的;看守所管教民警、值班律师非因办案身份主持调解的;以及跨阶段"先签后审"——在侦查阶段达成协议但程序未实际启动等。这些主持主体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之规定,由此形成的和解材料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法定效力。

三、程序要件与法院审查确认

(一)和解的自愿性要件

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首要程序要件,包括被害人的自愿谅解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诚悔罪两层含义。自愿性要求被害人在不受胁迫、不受诱导、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作出谅解表示;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理解认罪认罚及和解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自愿签署协议。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促成和解的情形,是否存在被害人亲属代为谅解而被害人本人未表达意愿的情形,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状态下未经辩护人介入即被要求签署协议的情形。

(二)和解的合法性要件

合法性要件涵盖三层含义:一是案件本身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的可和解案件范围;二是主持调解的主体适格且程序符合规定;三是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不得以金钱方式规避财产刑执行、不得以私了方式逃避附带民事赔偿、不得以和解名义代替无罪辩护。辩护人应当从这三个层面系统审查和解的合法性。

(三)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

《刑事诉讼法》第289条明确要求"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意味着和解协议应当由公权力机关主持制作,并具备书面形式。实践中形式要件的常见瑕疵包括:仅有口头和解而未形成书面协议;仅有双方当事人签署而未由主持机关签章确认;协议内容不包含赔偿金额、履行方式、履行期限、谅解表示等核心要素;以及协议未附卷入档。形式要件的缺失将直接影响后续从宽处理的依据。

(四)相对效力与法院审查确认

刑事和解具有"相对效力"——即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当然产生终止诉讼、免除处罚的效力,而是作为公安、检察、法院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最终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须由相应阶段的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审查后认为和解真实合法且符合从宽条件的,可以在判决中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认为和解存在瑕疵或不符合从宽条件的,可以不予定从宽。

四、程序违法的救济与辩护切入

(一)主体越位的辩护

如前所述,刑事和解的主持主体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具体办案人员,其他主体主持的所谓"调解"不具备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辩护人一旦发现主持调解的主体不适格,应当明确提出"和解不成立""和解协议无刑事和解效力"之辩护意见,并据此反对将所谓"和解"作为从宽量刑的依据。

(二)程序逾越的辩护

程序逾越主要包括:在侦查阶段达成的和解未经检察机关审查即被援引;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但未听取被害人意见;在审判阶段临时"补充和解"而未告知辩护人、未核实履行情况等。程序逾越直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的程序构造,辩护人应当依法提出程序违法、和解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三)自愿性瑕疵的辩护

自愿性瑕疵包括:被害人受胁迫、被诱骗、重大误解情形下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知法律后果情况下签署协议;以及和解过程未告知权利义务、未核实意思表示真实性等。一旦发现自愿性存在瑕疵,辩护人应当申请对和解的自愿性进行重新审查,并主张该和解协议不应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量刑依据。

(四)形式与内容瑕疵的辩护

形式与内容瑕疵包括:和解协议缺乏书面形式、缺乏核心条款、未附卷入档;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明显低于实际损失;赔偿未实际履行而仅达成"意向性"协议;以及以和解名义规避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等。辩护人应当从这些维度提出质证意见,必要时申请调取和解笔录、收付款凭证、履行情况说明等材料,以核实和解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五、概括性示意案例与辩护启示

【概括性示意案例】某故意伤害案件(示意化处理),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人员在未重新听取被害人意见、未核实履行情况的前提下径行作出起诉决定。审判阶段,辩护人介入后经阅卷发现:侦查阶段和解协议虽由公安机关主持制作,但检察阶段未依《刑事诉讼法》第289条之规定履行"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之程序。同时审查起诉阶段未对原侦查阶段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存在程序逾越。辩护人据此提出"和解审查程序违法、检察阶段未依第289条进行审查确认、和解依据不足"等辩护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不予定从宽处罚,并就赔偿履行情况、被害人谅解真实性等申请法庭调查。最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阶段和解审查程序存在瑕疵,未将侦查阶段和解协议作为对被告人显著从宽的依据,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正常量刑(该案例为概括性示意,不针对任何具体真实案件)。

该示意案例提示:刑事和解并非"一签了之",其在不同诉讼阶段均需由对应法定主体依法主持并经审查确认,辩护人应当对每一阶段调解主体的合法性、程序的合规性、和解协议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系统审查,并据此构建程序辩护与实体辩护相结合的辩护方案。

结语

刑事和解中调解主体与程序合法性,是刑事辩护实务中容易被忽视但极具技术含量的领域。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刑事和解的辩护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89条为核心规范依据,从主体合法性、程序要件、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形式与内容瑕疵、相对效力与法院审查确认等维度构建系统化的辩护方案。律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保持对和解程序的高度敏感,及时发现主持主体不适格、程序逾越、自愿性瑕疵、形式内容瑕疵等问题,并据此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以程序合法保障实体公正",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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