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与保护机制的辩护运用

引言

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尤其是性侵害、暴力伤害案件,往往具有案发空间隐蔽、直接目击证据稀少、被害人年龄较低、创伤反应明显等特点。为减少反复询问造成的二次伤害,并尽早固定易灭失的痕迹、生物样本和记忆信息,司法实践逐步形成在儿童友好场所集中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心理疏导和救助衔接的“一站式”机制。该机制首先是一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同时也是保障取证规范、提高证据可核验性的程序安排。

从刑事辩护角度看,“一站式”并不意味着被害人陈述天然真实,也不意味着任何程序偏差都会当然导致证据排除。辩护律师应当同时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与证据裁判原则:既不以刺激性、重复性发问增加未成年人的心理负担,也要依法审查陈述形成过程是否自愿、完整,有无诱导、污染及记录失真,并检验其能否与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保护被害人与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并非相互排斥,规范、完整、可回溯的取证过程正是两者的共同基础。

一、“一站式”取证与保护机制的法律框架

(一)《刑事诉讼法》确立未成年人询问的在场与监督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系共犯的,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情况记录在案。该条最后一款明确,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该条关于人员到场、提出意见、核对笔录以及女性未成年人由女工作人员参与等规定。实务中通常将依法替代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人员称为“合适成年人”。这一制度的功能不是替代办案人员发问,而是提供支持、监督程序并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询问过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项进一步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属于证人证言收集程序、方式的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辩护审查应区分“已经通知但客观不能到场且依法安排替代人员”“完全未履行通知和替代程序”“笔录漏记但有其他材料证明在场”等不同情形,不能把该规则简单表述为一律自动排除,也不能以事后笼统说明代替具体、可核验的补正。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最小伤害要求具体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依法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成年亲属、所在学校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保障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一百一十一条要求司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取证提出更明确要求: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被询问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可见,“一次完成”是以减少重复伤害为目标的尽量性要求,而同步录音录像则是审查发问方法、语言环境、情绪状态和笔录准确性的关键载体。司法保护不能只关注询问室内的几小时,还应覆盖询问前的心理评估、医疗检查中的隐私保护以及询问后的持续救助。

(三)现行办理意见与“一站式”地方机制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其第二十三条要求优先在“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使其感到安全的场所询问,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不能或者不宜到场的,应通知合适成年人,并坚持一次询问原则,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围绕明确、必要的事实进行。第二十四条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全程不间断,不得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声音图像应清晰稳定并随案移送;第二十五条强调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记录应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归纳。

该意见第二十九条重申认定犯罪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第三十条要求结合陈述形成时间、背景以及年龄、认知、记忆、表达能力和身心状态,审查自愿性、完整性及与其他证据有无矛盾。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时,应结合录音录像作出准确客观认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心理疏导、医疗救治等救助保护措施;第三十九条要求建立“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并同步开展救助保护。

需要说明的是,2013年《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曾是特殊取证和从严惩治的重要政策依据,但已被2023年意见第四十条明确自新意见施行时废止,故现在只能作为制度沿革理解,不能再作为独立的现行规范援引。实践中另有广东等地出台名称近似于《关于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站式”取证救助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的地方协作文件,将询问、身体检查、伤情鉴定、证据提取和心理疏导集中衔接。辩护律师引用地方“一站式”文件时,应先核对制定机关、适用地域与现行效力;全国层面的直接依据应以《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2023年四部门意见为核心。

二、程序规范对被害人陈述证据资格与证明力的影响

(一)从“有人在场”审查到场人员是否真正适格

审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不能止于询问笔录末尾是否多了一个签名。辩护律师应核对通知时间、通知方式、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原因、替代人员身份及其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若监护人可能实施侵害、与犯罪嫌疑人存在密切利益关联,或者此前反复向未成年人灌输特定答案,其在场反而可能制造压力或污染陈述,应依法更换中立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员是否全程在场、是否被告知可以对侵权行为提出意见、是否阅读或听取笔录宣读,也关系程序保障是否落实。

对于未履行在场程序的陈述,应依《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审查补正和解释是否具体、合理。补正能够证明的应是取证当时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在争议发生后重新创造一个程序事实。若办案机关仅以“情况紧急”“家长不便”等抽象语言说明,却没有联系记录、情况说明、替代人员安排或其他同步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该瑕疵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不应将有关陈述作为定案根据。

(二)同步录音录像是判断陈述是否受污染的核心资料

完整录音录像能够呈现书面笔录难以反映的内容,包括询问开始前有谁与未成年人接触、提问是否使用暗示性选项、被害人是先自由叙述还是在答案提示后附和、停顿和否定是否被如实记录、情绪波动是否源于事件回忆或现场压力等。辩护律师应当申请查阅完整原始载体及制作、复制情况,核对起止时间、文件连续性、设备故障说明和笔录形成时间。存在录制中断、画面避开询问人员、只有被害人回答而无完整提问、关键片段缺失或者笔录将模糊回答改写为确定结论的,应要求办案机关说明并围绕真实性、完整性提出质证。

同步录音录像缺失或者不完整的后果,需要结合规范层级、案件类型和缺失原因具体判断。对性侵害或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法定同步录制义务未得到履行,会显著削弱程序可验证性;但是否达到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仍应结合在场程序、笔录真实性、能否补正解释及全案其他证据依法判断。辩护意见应准确提出“证据资格异议”或者“证明力降低”,避免把程序瑕疵、真实性疑问和证明标准混作同一层次。

(三)心理援助、医疗检查既是保护措施也是证据形成背景

心理疏导的目标是稳定情绪、帮助恢复,而非训练陈述或者替代侦查询问。辩护律师可以审查心理工作人员何时介入、介入前掌握了哪些案情、是否使用可能暗示事实的技术、其记录属于治疗性材料还是受委托形成的专门性材料。心理创伤表现可以成为全案证据链的一部分,但焦虑、失眠、退缩等反应并不具有唯一原因,不能脱离专业方法、时间关联与其他证据直接等同于某一特定犯罪事实。对未成年人给予充分心理保护,与对心理材料的证据属性进行严格审查并不矛盾。

医疗检查则应坚持及时、必要、适龄和隐私保护。辩护审查重点包括检查是否取得依法所需的同意、医务人员资质、检查时间与案发间隔、样本提取和封存过程、检材编号、移交链条、鉴定材料来源及污染可能。所谓“同一场所一次完成”是工作衔接理念,并不意味着询问人员可以越权实施医疗检查,也不意味着为追求形式上的一次完成而忽视紧急救治或专业条件。医疗救治优先,取证应由有资质人员依规范实施并保留完整记录。

(四)证明力判断必须回到全案印证与排除合理怀疑

未成年被害人因年龄、语言能力和创伤影响,对时间顺序、次数、方位等外围细节出现一定差异,并不能机械推导其核心陈述虚假;同样,陈述包含个别“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也不能替代对暗示来源和客观印证的审查。应当区分核心事实与边缘细节,考察首次披露时间、披露对象、历次陈述形成背景、核心内容稳定性、异常变化的原因,并与电子数据、现场痕迹、监控、通讯记录、证人证言、医疗检查和鉴定意见相互核验。

2023年四部门意见第三十条确立的是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综合判断方法,而不是降低刑事证明标准。辩护律师既不应利用正常的记忆偏差进行羞辱式质疑,也不能因案件敏感而放弃对关键矛盾的审查。当被害人陈述是指向被告人的主要证据时,更应检验替代性解释是否被排除、客观证据能否证明关键行为而非仅证明双方接触,以及取证人员是否先接触了其他陈述后将信息带入询问。

三、辩护律师在质证与申请保护中的具体运用

(一)建立“一表一轴一链”的阅卷方法

所谓“一表”,是制作程序核对表,逐项记录询问地点、起止时间、询问人员、女性工作人员、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同步录音录像、再次询问理由及隐私保护情况;“一轴”,是按时间排列首次披露、报警、询问、心理介入、医疗检查、样本送检和补充询问,观察信息在不同主体之间如何流动;“一链”,是把被害人陈述中的每个关键事实与相应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逐一对应。这样可以把抽象的“陈述不稳定”转化为具体、可验证的质证意见。

辩护律师应依法申请查阅、复制完整同步录音录像及相关情况说明。发现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介质无法播放或仅有剪辑版本时,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法院提出调取申请;对样本来源、封存、送检存在断点的,可申请补充调查或者通知相关侦查、鉴定人员说明。质证意见应明确指出争议发生在哪一时间点、哪一个问题、哪一份材料之间,避免只以“未成年人容易受暗示”作泛化推断。

(二)在保护性方式下实现有效质证

有效质证不等于让未成年被害人与被告人直接对峙。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需出庭的,应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亦强调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时可采取隐蔽外貌、改变声音、视频等方式。辩护律师可以先申请播放首次询问的完整录音录像,提交书面问题清单,由法庭决定通过视频、转述或者其他适当方式核实必要事项,以最小侵扰实现对质权。

发问内容应围绕证据真实性和事实争点,不应公开隐私、贬损人格或重复追问无必要的侵害细节。对法庭认为可能造成再次伤害的问题,可以说明问题与核心争议的关联并提出替代问法。若未成年人确因心理状态不适宜作证,辩护方可以接受保护性安排,同时主张法院充分审查庭前陈述形成过程和其他印证证据,而不能因无法当庭发问就当然推定庭前陈述具有更高证明力。

(三)保护申请也可以成为辩护方案的一部分

刑事辩护的职责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专业辩护不应以削弱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保护为代价。律师发现案卷公开材料泄露姓名、住址、学校、照片或者可推断身份的信息,可以建议依法隐匿;发现重复询问缺乏必要性,可以提出由原询问人员根据书面争点一次补充核实,或者优先通过既有录音录像解决争议;发现监护人存在利益冲突,可以申请安排中立合适成年人。这些申请既减少二次伤害,也降低陈述被进一步污染的风险。

对于心理援助和医疗救治,辩护律师原则上不应提出阻却性要求,而可建议将治疗人员与事实询问人员适当分工、如实记录介入时间和方法、对高度私密材料限定知悉范围。只有当某项材料被作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时,才应在隐私保护条件下保障必要的审查、质证。以用途区分公开范围和证明要求,能够兼顾未成年被害人的康复需要与被告人的辩护权。

(四)概括性示意案例

【示意案例,不对应任何真实案名或裁判文书】某案中,一名十三岁未成年被害人先向亲属作出简短披露,次日在“一站式”场所接受询问、医疗检查和心理支持。书面笔录记载其对关键行为作肯定回答,但辩护律师阅看完整资料后发现:录音录像开始前已有一段较长的未记录交流;正式询问中多次使用包含答案的封闭式问题;亲属与合适成年人系同一人,且此前已多次向未成年人复述自己的推测;检材封存时间与送检登记之间也存在需要说明的间隔。律师没有申请让未成年人反复出庭复述,而是申请调取场所登记、完整原始录像、首次披露记录、样本流转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并提交书面核实问题。质证时分别提出在场人员适格性、录像完整性、提问诱导性、笔录与原始回答差异以及客观证据印证范围等意见。该示例说明,适当的辩护路径不是攻击未成年人的人格,而是还原陈述如何形成,要求对程序断点作出可核验解释,并判断全案证据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结语

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与保护机制,把儿童友好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合适成年人在场、医疗检查和心理救助连接为一个整体。其价值不仅在于减少二次伤害,也在于尽早形成完整、透明、可复核的证据记录。对辩护律师而言,应准确把握现行法律及司法文件的效力层级,以程序核验、原始记录审查和全案印证分析为中心,区分证据资格、证明力与证明标准三个层面。

规范辩护应当避免两种偏差:一是把保护性政策误解为降低证明标准,二是把任何细微程序问题都宣称为当然排除。真正有说服力的质证,是明确指出瑕疵如何影响陈述自愿性、真实性、完整性或可核验性,并提出调取原始材料、补充说明、限制证明力或者依法不作为定案根据等分层意见。在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隐私和康复需求的前提下保障充分辩护,才能使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与事实的双重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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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提示: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应当同时关注儿童身心特点与刑事证明标准。辩护律师宜优先通过完整同步录音录像、原始笔录和客观证据实现质证,避免无必要的重复询问和直接对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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