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贷款诈骗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中最为常见、也最具争议性的罪名之一。其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上。同样是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同样存在申报材料瑕疵,行为人究竟是构成贷款诈骗罪,还是仅构成骗取贷款罪,抑或只是一般的违约纠纷,往往取决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经济犯罪辩护实务,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主观要件入手,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与辩护思路作系统梳理,并重点辨析其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法律框架
(一)《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该条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列举了五种典型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从条文结构可以看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不可或缺的主观构成要件,缺乏该要件,即便客观上使用了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刑法》第175条之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要件,其处罚的是破坏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的行为本身。两罪在客观行为上存在高度相似性——均有欺骗手段、均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法定刑的差异与辩护意义
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法定刑可达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骗取贷款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罪在量刑幅度上差异悬殊,这就决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往往是决定当事人命运的关键变量,也是辩护工作的核心战场。
(四)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的指导作用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作了集中规定,明确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是司法实务中判断贷款诈骗罪主观要件最为重要的参照。辩护人应当熟练掌握该纪要的精神与具体认定规则,并以此作为审查指控事实是否成立的基本标尺。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化判断标准
(一)主观要件的客观化审查路径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状态,除行为人本人供述外,难以直接证明。司法实践中采用的是"以客观推断主观"的推定方法,即根据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其在取得贷款时是否已经具有不想归还的真实意图。但这种推定必须建立在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不能孤立地以某一两个情节就得出肯定结论。辩护人应当审查每一个被用于推定的客观事实是否成立、是否具有其他合理解释。
(二)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贷款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大量骗取贷款的,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之一。判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能简单以行为人负债多少、是否曾经亏损为标准,而应当结合其资产状况、经营能力、贷款用途的真实盈利前景、抵押担保的足值程度等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虽然负债,但仍有持续的经营收入、有可期待的应收账款、有真实可处置的资产,则不能轻易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
(三)虚构资金用途与虚假担保
虚构资金用途、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或证明文件、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是《刑法》第193条明文列举的情形。但需要注意的是,申报材料中的瑕疵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并非同一概念。部分夸大、个别数据失实,但贷款用途基本属实、担保物真实存在的,不宜一律认定为贷款诈骗的欺骗手段。辩护人应当区分"夸大性陈述"与"实质性虚构",后者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定推定情形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上述情形的认定均应当建立在充分、确实的证据基础之上,并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和合理说明。
三、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及资金去向审查、辩护切入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区分两罪的根本标准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但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真实用途,且确有归还意愿、具备一定归还能力,即便最终因经营失败等原因未能归还,也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辩护人应当在阅卷中重点审查资金真实去向、行为人事后表现、还款协商过程等事实,以阻却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二)资金去向的系统审查
资金去向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硬证据"。辩护人应当重点审查:贷款资金是否实际进入了约定的用途领域,还是被转作他用;资金是否用于个人挥霍、高风险投机、偿还私人高息债务;是否存在将资金转移至境外、隐匿于关联账户、用于购买奢侈品或豪车的情形;资金亏空是否源于正常经营风险,还是行为人主动抽逃、转移。如果资金去向能够证明主要用于约定的生产经营、且亏损属于市场经营风险,则非法占有目的的指控就失去了客观基础。
(三)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的客观评价
还款能力与还款意愿是衡量非法占有目的的另一重要维度。辩护人应当全面梳理行为人取得贷款时的资产状况:是否有真实房产、设备、应收账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否在贷款到期前后积极与金融机构协商展期、重组、部分还款;是否因不可抗力或市场剧烈波动导致资金链断裂。若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并未逃匿、并未转移资产,而是主动说明困难、积极筹措资金、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则不能仅凭未能按期归还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辩护切入点的体系化构建
贷款诈骗罪的辩护应当围绕以下几个切入点展开:其一,从客观行为入手,论证申报材料虽有瑕疵但不属于实质性虚假陈述,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其二,从资金去向入手,证明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真实生产经营,不存在挥霍、转移、隐匿等情形;其三,从还款能力入手,举证证明行为人在贷款时及事后均具备一定的资产基础和归还能力,所谓"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不能成立;其四,从程序与证据入手,审查司法会计鉴定、资金流向审计报告等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质疑指控所依赖的推定事实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示意案例】为便于理解,这里举一个概括性、示意化的情形,并非指向任何真实案件或裁判文书。某经营实体负责人甲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某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申报材料中部分财务数据存在夸大,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大部分资金实际用于约定项目的原材料采购与员工工资发放,少部分用于偿还经营性债务。后因市场行情骤变、货款回笼困难,甲未能按期还款。金融机构报案,侦查机关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从辩护角度看,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甲虽然存在申报材料瑕疵,但贷款用途基本属实,资金主要用于真实经营而非个人挥霍或违法犯罪;甲在贷款到期后并未逃匿、并未转移资产,而是积极与金融机构协商还款。这类情形下,更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辩护人应围绕"非法占有目的不存在"这一核心,从资金真实去向、还款能力基础、事后积极协商等事实出发构建辩护方案。该案例仅用于说明法理,不代表任何真实裁判。
结语
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连接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纽带。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经济犯罪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办理此类案件,应当牢牢抓住"以客观推断主观"这一认定逻辑,对每一项被用于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进行严格审查,并从资金去向、还款能力、还款意愿、事后表现等多个维度构建反证。尤其要善于运用《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这一"较轻出口",在不能彻底推翻指控时,争取由贷款诈骗罪变更为骗取贷款罪的定性辩护,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应当以《刑法》第193条、第175条之一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依据,提供专业、严谨、高水平的刑事辩护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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