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最为特殊、最为严格的审判程序,是剥夺生命刑罚的最后一道法律关口。死刑一旦核准并执行,其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死刑复核程序承担着防范冤错案件、确保死刑适用准确的重大使命。辩护律师在该程序中的阅卷权、会见权与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实现控辩平衡的核心机制。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结合刑事辩护实践,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阅卷权与意见提出的实务要点作系统梳理,以期为同行及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框架与程序特点
(一)法律框架
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依据集中体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确立了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专属管辖原则。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均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百五十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尤为关键的是,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这是辩护律师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出辩护意见的直接法律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施行的《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统规定了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的阅卷、会见、当面约见审判人员、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查阅裁判文书等具体规则,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核心操作依据。
(二)程序特点
其一,启动的自动性。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上诉、抗诉为前提,只要二审维持或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即自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具有强制性审查的性质。其二,核准权的专属性。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独占行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其三,审理方式的特殊性。死刑复核程序并非第三审程序,原则上不公开开庭审理,以书面审查与讯问被告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四,审查的全面性。合议庭对事实、证据、定罪、量刑、程序进行全面复核,不受上诉抗诉理由的限制。其五,结果的终局性。复核结果以裁定形式作出,核准裁定一经作出并执行,即发生不可逆转的法律后果。
二、辩护律师阅卷权与会见权的行使
(一)阅卷权的行使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后,依法享有到最高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根据《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阅卷是死刑复核阶段辩护的基础性工作,辩护律师应当对侦查卷、审查起诉卷、一审卷、二审卷的全部材料进行系统性阅卷。
阅卷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内容:第一,证据的合法性。审查讯问笔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与笔录内容一致,鉴定意见的程序与依据是否合法规范。第二,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实性。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主要事实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是否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第三,量刑情节。审查是否具有自首、立功、从犯、未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过错、刑事和解、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第四,程序合法性。审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二)会见权的行使
死刑复核阶段被告人通常关押于看守所,辩护律师有权依法会见被告人。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通报案件已进入死刑复核阶段,听取被告人对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的意见,核实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真实性与自愿性,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情形。会见还应当重点听取被告人对量刑的意见,核实是否存在未被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例如是否有立功线索尚未查证、是否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对于被告人提出的合理申诉理由与新的证据线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核实并在辩护意见中予以反映。
(三)实务障碍与应对
实务中,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常面临以下障碍:一是案卷材料数量庞大、审查周期较短,辩护律师需要在有限时间内完成高质量的阅卷工作;二是被告人关押地与最高人民法院地理位置相距较远,会见成本较高、协调难度较大;三是死刑复核阶段为书面审为主,辩护律师与合议庭的沟通渠道相对有限。对此,辩护律师应当尽早介入、提前委托,第一时间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提交委托手续、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尽快启动阅卷与会见程序;同时,应当通过书面辩护意见、约见法官、补充材料等多元化方式,确保辩护意见有效进入合议庭视野。
三、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要点与策略
(一)辩护意见的内容构建
辩护律师应当在阅卷、会见、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高质量的书面辩护意见,并提交合议庭。辩护意见应当围绕以下层面展开:第一,事实与证据层面。论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键证据存在矛盾或疑点无法排除,未达到死刑案件的最高证明标准。第二,法律适用层面。论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构成原判所认定之罪名,或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死刑适用条件。第三,量刑层面。这是死刑复核辩护的核心。重点论证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属于"罪不至死""可杀可不杀"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建议不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长期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凡属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这是辩护律师开展量刑辩护的政策依据。第四,程序层面。论证原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发回重新审判。
(二)当面约见与意见反映
根据《办法》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当面反映辩护意见,合议庭应当安排审判人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在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同时,应当主动申请当面约见合议庭法官,就案件的重点、疑点问题进行当面陈述与说明,针对合议庭关注的问题作出回应。当面约见有助于强化辩护意见的针对性与说服力,是书面意见的重要补充。辩护律师还可以在当面约见时补充提交新调取的证据材料、专家辅助人意见、类案检索报告等。
(三)辩护策略
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策略应当突出重点、聚焦关键。其一,以"保命"为核心目标。死刑复核阶段辩护的首要目标是争取不核准死刑,建议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策略上应当集中火力攻击死刑立即执行的正当性。其二,抓主要矛盾。不纠缠细枝末节,而围绕证明标准、死刑适用条件、从宽情节等关键问题集中论证。其三,兼顾程序与实体。既要深挖事实证据问题,又要关注程序违法问题,形成多维度的辩护体系。其四,善用政策与类案。充分运用"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论证本案不应核准死刑的依据。其五,重视被害人方面的工作。积极促成赔偿谅解、刑事和解,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作为请求不核准死刑的重要理由。
四、概括性示意案例
【示意案例】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一审、二审均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接受委托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第一,全面阅卷后发现,定案的关键证据之一(作案工具上的指纹鉴定)在鉴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且与被告人供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形成合理怀疑。第二,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反映侦查阶段曾被长时间疲劳审讯,部分供述非自愿作出,辩护律师据此申请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予以核实。第三,调查发现被告人具有亲属协助抓捕的情节,原审未予充分评价,可能构成酌定从轻情节。第四,辩护律师积极联络被害人近亲属,促成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在此基础上,辩护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主张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疑点,且被告人具有多个从宽情节,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情形,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将案件发回重审。
注:上述案例为概括性、示意性表述,旨在说明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思路与方法,不指代任何真实案件,亦非对具体裁判文书的引用。
结语
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案件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辩护律师在该程序中的阅卷权、会见权与辩护意见提出权,是落实"少杀、慎杀"死刑政策、防范冤错案件的关键机制。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在多年刑事辩护实践中深刻体会到: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应当以《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为权利依据,以《关于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为操作指引,从程序特点、阅卷权行使、辩护意见提出、实务策略等维度构建系统化的辩护方案。辩护律师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紧扣证明标准、死刑适用条件与从宽情节,依法、审慎、专业地提出辩护意见,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捍卫生命与正义。如您或您的亲属面临相关法律问题,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把握死刑复核阶段这一关键的辩护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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