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成律师:人工智能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归责与治理

作者: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深度伪造(Deepfake)、大语言模型(LLM)等AI工具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技术的进步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不法分子利用来生成虚假信息——伪造名人视频、批量制造谣言、模拟他人声音实施诈骗……由此引发的刑事法律问题日益凸显。当AI成为造假工具,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分配?使用者与开发者的责任边界在哪里?技术中立原则是否仍然适用?本文将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一、AI生成虚假信息涉及的刑事罪名分析

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并传播虚假信息,可能触犯多个刑法罪名。具体适用何种罪名,取决于虚假信息的内容、传播范围、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AI时代,利用大语言模型批量生成虚假的灾情信息、疫情通报、警情通报,已不再具有技术门槛。行为人只需输入简短的提示词(Prompt),即可在数秒内生成数十篇以假乱真的虚假信息文本。与传统"手写谣言"相比,AI生成的虚假信息具有产量大、传播快、迷惑性强的特点,对公共秩序的危害呈几何级数放大。

该罪的适用要点在于:第一,虚假信息的内容必须属于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之一;第二,行为人须具有编造或明知而故意传播的主观故意;第三,必须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

(二)寻衅滋事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编造、散布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这一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常被用于惩治网络造谣行为。当行为人利用AI生成虚假信息并在网络上大规模传播,引发社会恐慌或公共秩序混乱时,可能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诽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虚假视频、音频来损害他人名誉,或者使用大语言模型批量生成诽谤性文章并发布到网络平台,均可能构成诽谤罪。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AI生成的虚假内容由于其高度逼真性,更容易被大量点击和转发,入罪门槛相对更容易达到。

(四)其他可能涉及的罪名

除上述罪名外,AI生成虚假信息还可能涉及以下犯罪:一是诈骗罪(利用AI伪造身份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二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利用AI爬取并伪造公民个人信息);三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利用AI批量生成对企业不利的虚假信息)。


二、AI使用者与开发者的责任边界

(一)AI使用者的刑事责任

第一,直接故意型使用者。 行为人明知利用AI生成的内容是虚假的,仍主动生成并传播,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例如,某行为人使用AI工具生成虚假地震预警信息并在社交媒体大量传播,引发社会恐慌,应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间接故意型使用者。 行为人对AI生成内容的真实性不加核实即盲目传播,虽然不具有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直接故意,但其放任态度可能构成间接故意。

第三,过失型使用者的责任问题。 若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未能识别AI生成内容的虚假性而进行了传播,一般不构成上述故意犯罪,但可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或行政处罚。

(二)AI开发者的刑事责任

一般情形下,开发者不承担刑事责任。 AI工具本身属于中性的技术产品,基于技术中立原则,开发者原则上不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例外情形下,开发者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开发者明知其AI产品将被用于生成虚假信息,仍提供专门的技术支持或帮助,可能构成共犯。


三、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与限度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基本内涵

技术中立原则是刑事法律面对新兴技术时的重要指导原则。其核心含义是:技术本身不具有善恶之分,不能仅因为某项技术可能被用于犯罪就追究技术开发者的刑事责任。

(二)AI语境下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限度

第一,生成式AI的特殊性。 与传统的网络工具不同,生成式AI的核心功能就是"生成内容",其被用于生成虚假信息的风险远高于其他技术工具。

第二,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 我国已于2023年实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明确的内容安全、标识标注、用户管理等合规要求。

第三,人工智能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 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能成为刑事追责的基础。


四、律师在AI虚假信息案件中的辩护思路

(一)主观故意的认定与辩护

AI生成虚假信息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定罪的关键要素。如果行为人确实因AI系统自身的缺陷而未能识别内容的虚假性,则可以主张其缺乏犯罪故意。

(二)危害后果的举证与质证

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和寻衅滋事罪,均要求"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辩护人应当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危害后果证据进行严格质证。

(三)证据合法性审查

AI生成虚假信息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往往涉及大量数据取证。辩护人应当关注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

(四)技术鉴定与专家辅助人

AI虚假信息案件涉及大量专业技术问题。辩护人应当积极申请技术鉴定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


五、结语与展望

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给刑事法律体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AI生成虚假信息的刑事归责,既不能因噎废食地过度打击技术创新,也不能放任不管地让虚假信息泛滥成灾。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准确区分使用者的直接责任与开发者的合理义务,在技术中立原则与社会公共安全之间寻求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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