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辩护实务中,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并不少见。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中一项基本的刑罚适用制度,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最终刑期长短。正确理解和运用数罪并罚的计算规则,对于辩护律师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至关重要。本文将系统梳理数罪并罚的法律规定、计算方法及实务中的辩护要点。
一、数罪并罚的法律基础
数罪并罚,是指对同一犯罪分子在法定时期内犯有的数个罪行,人民法院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合并原则和规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构建了完整的数罪并罚规则体系:
- 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
- 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方法("先并后减");
- 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方法("先减后并")。
二、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规则
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这是数罪并罚最基本、最常用的规则。
(一)限制加重原则
限制加重原则是我国数罪并罚的核心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并罚后的刑期既要高于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加重),又不能超过总和刑期(限制),同时还要受到法定最高限度的约束。
具体而言,有期徒刑的并罚受以下最高限度限制:
- 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此外,管制的最高并罚期限不能超过三年,拘役的最高并罚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二)死刑与无期徒刑的吸收原则
当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时,采取吸收原则:
- 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死刑的,决定执行死刑,其他罪行的刑罚被死刑吸收;
- 数罪中有一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其他有期徒刑等刑罚被无期徒刑吸收。
(三)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的并罚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这意味着:
- 有期徒刑吸收拘役,不执行拘役;
- 但管制具有独立性,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继续执行。
(四)附加刑的并罚
《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具体规则:
- 罚金刑:数个罚金应当合并执行,即各罪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
- 剥夺政治权利:数个剥夺政治权利合并执行,期限为数个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和,但最高不超过五年(主刑为死刑、无期徒刑的除外);
- 没收财产:如果数罪均判处没收财产,执行没收全部财产;
- 种类不同的附加刑:如罚金与剥夺政治权利,分别独立执行,互不吸收。
三、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处理——"先并后减"
《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这一规则的适用条件是:漏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之前,但在判决宣告后才被发现。
计算步骤("先并后减"):
- "先并":将原判刑罚与漏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合并,得出一个总刑期范围;
- "后减":从合并后的总刑期中,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剩余部分即为还需要实际执行的刑期。
计算示例:
假设被告人因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执行三年后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犯有B罪(漏罪),B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先并:在十年和五年中取最高刑期(十年)至总和刑期(十五年)之间,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假设法院决定执行十三年。
- 后减:十三年减去已执行的三年,还需执行十年。
四、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处理——"先减后并"
《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这一规则适用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形。
计算步骤("先减后并"):
- "先减":先用原判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得出前罪尚未执行的剩余刑期;
- "后并":将剩余刑期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计算示例:
假设被告人因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执行三年后在监狱内又犯B罪(新罪),B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先减:十年减去已执行的三年,前罪剩余刑期为七年。
- 后并:将剩余刑期七年与新罪刑期五年,按照第六十九条合并。合并范围在七年(最高刑期)至十二年(总和刑期)之间,假设法院决定执行十年。
注意:"先减后并"的计算结果通常比"先并后减"更为严厉。这是因为"先减后并"方法中,剩余刑期与新罪刑期并合后的实际执行起点更高,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犯新罪将面临更重的处罚后果,这体现了对服刑期间再犯新罪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五、特殊情形的处理
(一)缓刑期间犯新罪或发现漏罪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 缓刑期间犯新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缓刑期间违反监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假释期间犯新罪或发现漏罪
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 假释期间犯新罪: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先减后并")。
- 假释期间发现漏罪: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即"先并后减")。
- 假释期间违反监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三)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
犯罪分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未执行的刑期按照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四)数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
当一人犯数罪,其中部分犯罪既遂、部分犯罪未遂时,应当分别对每一罪进行独立的量刑评价。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对各罪分别量刑后,再按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并罚。
六、实务计算示例
为了更清晰地展示数罪并罚的计算过程,以下通过一个较为复杂的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
被告人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执行四年后:
情形一:发现漏罪
发现张某在原判决宣告前还犯有非法经营罪(漏罪),经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先并:原判八年与漏罪六年并合。合并范围为八年(最高刑期)至十四年(总和刑期),且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受最高二十年限制。假设法院酌情决定执行十二年。
- 后减:十二年减去已执行的四年,还需执行八年。
情形二:犯新罪
张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故意伤害罪(新罪),经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先减:八年减去已执行的四年,前罪剩余刑期为四年。
- 后并:前罪剩余刑期四年与新罪刑期四年并合。合并范围为四年(最高刑期)至八年(总和刑期),假设法院决定执行六年。
对比两种情形可以看出:在原判刑罚和已执行刑期相同的情况下,"先并后减"(漏罪)与"先减后并"(新罪)的计算结果可能存在差异。一般而言,当新罪刑期较长时,"先减后并"的实际执行刑期往往更长。
七、辩护要点
作为辩护律师,在涉及数罪并罚的案件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辩护要点:
(一)数罪的认定是否成立
并非所有看似"数罪"的情形都构成数罪并罚。辩护人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形:
- 想像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属于想像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 牵连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一般从一重罪处罚;
- 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按吸收之罪处罚;
- 连续犯: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的,按一罪论处。
(二)各罪量刑是否适当
在数罪并罚案件中,最终执行的刑期取决于各罪分别判处的刑罚。辩护人应当逐一审查各罪的量刑是否适当,包括:
- 是否充分考虑了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等);
- 是否充分考虑了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初犯、偶犯、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
- 量刑是否在法定刑幅度内,有无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的情形。
(三)并罚后的刑期是否合理
在适用限制加重原则时,法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辩护人应当:
- 主张在并罚幅度内从轻决定执行的刑期;
- 注意审查并罚后的刑期是否超过了法定最高限度(如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
- 对附加刑的并罚提出合理辩护意见。
(四)准确区分漏罪与新罪
准确区分漏罪与新罪直接关系到适用"先并后减"还是"先减后并"的计算方法。辩护人应当:
- 仔细审查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原判决宣告之前;
- 如果属于漏罪,争取适用"先并后减"的规则,通常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 关注证据能否证明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意见。
(五)附加刑的辩护
附加刑的并罚同样影响被告人的切身利益。辩护人应当:
- 对罚金刑的数额提出合理的辩护意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缴纳能力;
-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
- 注意审查附加刑并罚是否违反"种类相同合并执行、种类不同分别执行"的规则。
(六)程序性辩护
在数罪并罚案件中,程序性辩护同样重要:
- 审查各罪的追诉时效是否已经经过;
- 审查管辖权是否适当,是否存在违反级别管辖或地域管辖的情形;
- 审查是否存在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如检察机关未抗诉,二审法院加重了对某一罪的量刑)。
八、结语
数罪并罚制度是刑法量刑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计算规则虽然看似明确,但在实务中涉及诸多细节问题。准确理解和运用"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规则,合理把握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辩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逐一审查各罪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并罚的计算是否合法合理,从定罪、量刑、并罚三个层面全面开展辩护工作,力求实现最佳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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