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跨境电信诈骗中境外证据的类型与特征
近年来,以缅甸北部、柬埔寨、菲律宾等东南亚地区为据点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爆发式增长。这类犯罪具有组织化程度高、涉案人员众多、犯罪链条复杂、资金流转迅速等特征。犯罪分子利用境外地域优势和监管差异,将诈骗窝点设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精准诈骗,涉案金额动辄上千万甚至过亿元。此类案件的核心特点在于:犯罪行为实施地在境外、关键证据形成于境外、犯罪所得转移至境外,这使得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成为案件办理中的核心难题。
(一)境外证据的主要类型
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境外证据类型丰富多样,根据证据的存在形式和获取途径,可以划分为以下几大类别:
第一类是电子数据证据。这是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数量最多、最为核心的证据类型。主要包括:存储在境外服务器或云端的诈骗话术脚本、被害人信息数据库、即时通讯群组聊天记录、VoIP网络电话通话记录、虚拟货币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流转数据、用于诈骗的网站和APP的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具有易灭失、易篡改、易复制的特征,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审查是辩护的重点。
第二类是书证和物证。包括在境外诈骗窝点查获的纸质话术本、培训教材、人事档案、考勤记录、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在境外办理的公司注册文件等书面材料,以及用于作案的电脑、手机、路由器、SIM卡等物理设备。
第三类是言词证据。包括境外被害人的陈述、境外同案犯或证人的证言、境外执法人员在联合执法中出具的证言或情况说明、境外银行工作人员或电信运营商工作人员的证言等。由于跨国取证的特殊性,这类证据的获取和审查面临诸多制度性障碍。
第四类是视听资料。包括境外诈骗窝点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远程视频讯问的录像等。
(二)境外证据的特殊性
与国内证据相比,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的境外证据具有以下显著特殊性:一是取证主体的双重性,境外证据往往由外国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获取,再通过司法协助途径移交我国,取证主体不完全是我国侦查机关;二是法律适用的交叉性,境外证据的收集既要遵守证据所在国的法律,又要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三是语言文化的差异性,大量证据材料为外文书写,翻译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直接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四是证据保管链条的跨国性,证据从境外移交给我国的过程中,涉及多个主体和环节,保管链条的完整性面临更多挑战。
二、境外证据的收集与调取程序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施行)是我国开展跨境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法律依据。该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联系。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负责接收、审查和转交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获取境外证据的流程主要包括:我国办案机关制作司法协助请求书,经省级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审核后,提交司法部等对外联系机关;对外联系机关审查后将请求转交被请求国中央机关;被请求国根据其本国法律执行请求,将获取的证据材料通过外交途径或司法协助渠道移交我国。
在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主要包括:境外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和交易记录、境外电信运营商提供的通话记录和基站数据、境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提供的用户注册信息和登录日志、境外房产和车辆的登记信息等。
(二)国际警务合作途径
除正式的司法协助程序外,国际警务合作也是获取境外证据的重要途径。中国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双边警务合作机制、边境执法合作机制等途径,与外国执法机关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在行动中直接获取证据材料。
近年来,在打击缅北电信诈骗的专项行动中,中国公安机关与缅甸地方执法部门开展了深度合作,大量犯罪嫌疑人被移交中方,同时移交的还包括大量在诈骗窝点查获的电子设备、账本、话术本等证据材料。这种通过警务合作途径获取的证据,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上面临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
(三)域外直接取证的法律限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明确禁止未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外国机构和个人在我国境内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同理,我国侦查机关也不得未经外国法律许可,在他国境内直接开展取证活动。违反这一原则获取的证据,其合法性将受到严重质疑。
然而,在实践中,部分案件的取证方式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例如,通过民间渠道或非正式途径获取的证据、由境外合作方(非执法机关)提供的信息材料、通过网络远程提取的境外数据等。对于这些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辩护律师应当进行严格审查。
三、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转换规则
(一)境外证据的审查标准
境外证据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查程序,满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境外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维度:
第一,合法性审查。审查境外证据的获取是否符合证据所在国的法律规定,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获取,是否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如果证据是通过非法搜查、非法监听等违反他国法律的方式获取的,其证据能力应当受到否定。
第二,真实性审查。境外证据的真实性审查面临更多困难。对于书证和物证,需要审查其来源是否明确、保管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存在被篡改的迹象。对于电子数据,需要审查哈希值是否一致、提取过程是否有完整的操作记录、数据是否经过专业鉴定。
第三,关联性审查。境外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一待证事实。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分析境外证据与指控事实之间的逻辑关联,发现并指出缺乏关联性的证据。
(二)证据转换的具体规则
境外证据并非简单移植即可在国内刑事诉讼中使用,而是需要经过法定的转换程序。具体而言:
对于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获取的证据,由于经过了正式的国际法律程序,其合法性基础较为坚实,但仍需在我国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通过警务合作途径获取的证据,需要审查合作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必要时由参与合作的执法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书证类境外证据,需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自2023年11月7日中国正式加入《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海牙公约)以来,来自缔约国的公文只需办理海牙认证(Apostille),大大简化了认证程序。对于来自非缔约国的文书,仍需经过传统的领事认证程序。
对于外文证据,必须附具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翻译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证据内容的正确理解,辩护律师应当仔细核对译本与原件的一致性,发现翻译中的错误或不准确之处。
(三)电子数据的特殊审查要求
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的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数量庞大、技术性强、易被篡改等特点,审查要求更为严格。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是数据提取的合法性。境外电子数据的提取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是否符合数据所在国的数据保护法律,提取过程是否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操作。二是数据完整性的验证。通过比对哈希值、检查数字签名、审查时间戳等方式,验证电子数据在提取后是否被修改。三是数据存储和传输的安全性。电子数据从境外传输到国内的过程中,是否采取了加密等安全措施,是否有可能在传输过程中被截获或篡改。四是数据分析和解读的专业性。对于大数据量的电子证据分析,是否使用了可靠的分析工具和方法,分析结论是否具有科学依据。
四、国际司法协助取证的效力认定
(一)司法协助取证的法律效力
通过正式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程序获取的证据,在法律效力上具有特殊地位。一方面,这类证据经过了双方法定程序的审查和确认,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一定保障。另一方面,由于取证过程受制于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执行情况,证据的完整性和针对性可能与国内直接取证存在差距。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通过司法协助途径获取的证据,一般予以认可,但仍然需要进行法庭质证。辩护律师在质证时,应当重点关注:司法协助请求的内容与实际获取的证据是否一致,被请求国在执行协助请求时是否附加了限制条件(如证据仅可用于特定用途),证据在移交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完整性和原始性。
(二)联合执法获取证据的效力
在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打击实践中,联合执法获取证据的情形日益增多。例如,在中缅联合打击电信诈骗的行动中,大量诈骗窝点被端获,大量嫌疑人被抓捕移交,大量电子设备和书面材料被查获。这些证据的效力认定面临特殊问题:
第一,取证主体问题。联合执法中的取证主体可能是外国执法人员,也可能是中外执法人员的联合行动。外国执法人员单独获取的证据,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的证据能力如何认定,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尚缺乏明确规定。
第二,取证程序问题。联合执法行动中的取证程序可能无法完全满足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要求。例如,搜查时可能没有见证人在场,扣押清单可能不够详细,电子数据的提取可能没有按照我国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证据移交问题。从联合执法获取证据到最终作为国内刑事诉讼证据使用,中间经历了证据移交、翻译、移交等环节,证据保管链条的完整性面临挑战。
(三)境外远程取证的效力边界
随着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服务器上。我国侦查机关能否通过网络远程方式直接提取境外服务器上的数据,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问题。
从国际法角度,未经数据存储地国家许可的网络远程取证,可能构成对该国主权的侵犯。从国内法角度,这种取证方式的法律依据也不够充分。辩护律师在遇到此类证据时,应当从取证合法性角度提出质疑,要求侦查机关说明远程取证的法律依据和技术手段,审查是否存在未经授权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
五、律师的质证策略与辩护要点
(一)境外证据质证的系统性策略
在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辩护律师对境外证据的质证应当采取系统性策略,从证据的"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出发,进行全面深入的审查和质疑。
在合法性方面,重点审查以下问题:境外证据的获取途径是否合法,是否通过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等正当渠道获取;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证据所在国法律规定;证据移交程序是否规范,是否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外文证据的翻译是否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完成,翻译是否准确完整。
在真实性方面,重点关注:书证和物证的来源是否明确,保管链条是否完整;电子数据的哈希值是否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的痕迹;言词证据的提供者是否具备作证能力,证言内容是否存在矛盾;视听资料是否经过剪辑或篡改。
在关联性方面,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境外证据与指控犯罪之间的逻辑联系。在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往往存在大量被查获但与具体犯罪事实缺乏直接关联的证据材料。例如,在诈骗窝点查获的设备中,可能有部分设备并非用于诈骗活动;查获的人员名单中,可能有部分人员并未参与诈骗。辩护律师应当逐一审查境外证据与具体指控的关联性,对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及时提出排除请求。
(二)电子数据证据的专项质证
电子数据是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核心证据,也是辩护律师质证的重点方向。具体的质证策略包括:
第一,审查电子数据的提取时间、地点、方式和操作人员是否合法合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提取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时间、地点、方法、过程等信息。
第二,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合法提取的电子数据应当附带MD5或SHA-256等哈希值,作为数据完整性的验证依据。如果辩护律师发现提取时的哈希值与庭审出示时不一致,可以主张数据可能被篡改。
第三,审查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是否经过合法封存。电子数据提取后,存储介质应当封存,并在封口处签名或盖章。如果存储介质未被封存或封存不规范,数据的安全性将受到质疑。
第四,对于海量电子数据,审查数据分析方法是否科学可靠。在大型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电子数据可能达到TB级别,侦查机关通常使用专门的数据分析软件进行筛选和分析。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数据分析的方法和结论进行审查,发现分析过程中的漏洞和偏差。
(三)同案犯境外言词证据的质证
在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大量同案犯在境外被抓捕后被遣返回国。部分同案犯在境外期间作出的供述或证言,以及境外执法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方面都存在特殊问题。
对于境外执法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由于取证主体为外国执法机关,取证程序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要求(如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无法定翻译在场等),辩护律师可以主张这类笔录不具有证据能力,或者证明力较低。
对于被遣返回国后的同案犯供述,如果供述内容与在境外期间的陈述不一致,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分析不一致的原因,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导讯问等非法取证情形。同时,应当注意审查同案犯之间是否存在串供或推卸责任的情况,特别在涉案人员众多的集团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
(四)境外证据不足时的无罪或罪轻辩护
在部分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在境外诈骗窝点被抓捕,但由于境外取证困难或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可能存在关键证据缺失或证据合法性存疑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基于以下理由提出无罪或罪轻的辩护意见: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了具体的诈骗行为。仅仅证明被告人在诈骗窝点被发现,不足以认定其参与了诈骗犯罪,还需要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对于被胁迫或被骗至境外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更应当注意区分其罪责。
第二,境外获取的关键证据因程序违法应当排除。如果作为定案关键依据的境外证据因取证程序违法、未经公证认证、翻译不准确等原因被排除,可能导致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三,涉案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的涉案金额认定往往涉及大量境外银行转账记录和电子支付数据,如果这些数据未经合法有效的程序获取和验证,辩护律师可以主张涉案金额无法确定。
六、结语
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境外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一个融合了国内刑事诉讼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国际条约以及各国证据法规则的复合性法律问题。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掌握境外证据审查的专业知识和实务技能,已成为办理跨境电信诈骗案件的必备素质。
在具体的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当始终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每一份境外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严格审查。要善于发现境外取证程序中的法律漏洞和制度缺陷,灵活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标准规则等法律规定,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关注跨境电信诈骗案件中各被告人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组织者与参与者、主动参与者与被胁迫者,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随着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跨境执法合作的日益深化,境外证据的审查规则将更加明确和细化。辩护律师应当持续关注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提升在涉外刑事案件中的专业辩护能力,以更加专业、有效的辩护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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