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认定边界与银行合规建议

在当前金融监管日益严格的背景下,骗取贷款罪已成为经济犯罪领域的高发罪名之一。许多企业经营者因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提供了不完全真实的材料而面临刑事追诉,其中不乏因对法律边界认识不清而陷入刑事风险的案例。作为一名长期关注经济犯罪辩护的律师,笔者深感有必要对骗取贷款罪的认定边界进行系统梳理,为企业经营者和金融从业者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沿革与构成要件

(一)立法沿革

骗取贷款罪由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规定于《刑法》第175条之一。该罪的设立背景是: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难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无法以贷款诈骗罪追诉。为填补这一处罚漏洞,立法机关增设了骗取贷款罪,降低了主观要件门槛——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

2021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重要修改,将入罪条件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调整为更加突出"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定位,体现了限缩处罚范围的立法倾向。

(二)构成要件分析

1.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贷管理制度和信贷资金安全。学界通说认为,本罪的核心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而非金融机构的"意思自由"或"决策自主"。

2.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罪的行为对象不限于贷款,还包括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金融信用工具。

3. 主体要件

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多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财务人员。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了欺骗手段而仍然实施。但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第193条)的核心区别。行为人即使有归还贷款的意愿和能力,只要使用了欺骗手段并达到了法定的入罪标准,仍可构成本罪。

二、欺骗手段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欺骗手段的典型表现形式

根据司法实践,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 虚构资金用途

行为人申请贷款时声称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建设等合法用途,但实际将贷款资金用于炒股、赌博、偿还高利贷等高风险或违法活动。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欺骗手段之一。

2. 伪造财务报表

企业为满足银行的授信条件,伪造或篡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数据,虚增资产规模、虚报营业收入、隐瞒负债情况。

3. 提供虚假担保

包括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抵押、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作质押、虚构保证人等方式提供担保。

4. 使用虚假经济合同

编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以此作为贷款申请的基础交易背景。

5. 虚构主体资格

使用伪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申请贷款,或者以虚构的企业法人主体申请贷款。

(二)欺骗手段的认定争议

1. "夸大"与"虚假"的界限

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借款人对材料进行了"美化"或"夸大",是否构成欺骗手段?例如,企业将预期收入列为已确认收入,或将尚未最终确定的合同金额按上限申报。

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当区分"商业上的合理预期"与"故意虚构事实"。如果行为人的描述虽然乐观但有一定的客观基础,不宜认定为欺骗手段;但如果完全是无中生有的虚构,则属于典型的欺骗行为。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虚构了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而非仅仅是对未来的合理预期。

2. 程序性瑕疵是否构成欺骗

部分案件中,借款材料中的瑕疵属于程序性问题,如签字日期不一致、材料格式不规范等。这类程序性瑕疵不应被认定为欺骗手段,因为欺骗手段的本质是对实质性信息进行虚假陈述,足以影响金融机构的信贷决策。

3. 提供真实足额担保的定性争议

这是当前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如果借款人虽然使用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同时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物(如房产抵押),银行实际上不会遭受损失,此时是否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诉?

张明楷教授等学者主张,在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并未受到实质威胁,不宜认定为本罪。但也有学者和司法人员持不同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保护的是信贷管理秩序,即便提供了足额担保,虚构事实的行为本身已经破坏了这一秩序。笔者认为,应当坚持法益保护原则,如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未受到实际威胁,原则上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对定罪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

在大量骗取贷款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心知肚明,甚至主动指导借款人如何"完善"材料以满足审批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是否还能被认定为"欺骗"?银行工作人员的明知是否阻却欺骗手段的成立?

(二)不同裁判观点

观点一:明知阻却欺骗的认定

此观点认为,欺骗的本质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材料虚假仍然发放贷款,说明银行并未因欺骗而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欺骗手段的本质特征,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观点二:明知不阻却欺骗的认定

此观点认为,银行作为一个组织机构,其决策经由多个环节。即使一线信贷员明知材料虚假,但贷款的审批决定是由审贷委员会或其他审批人员作出的,这些人员可能确实受到了欺骗。因此,只要行为人提交了虚假材料并获得了贷款,即可认定欺骗手段成立。

观点三:区分具体情形判断

此观点认为,应当区分银行工作人员的层级和角色来判断。如果作出最终审批决定的人员明知材料虚假,则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如果仅是一线信贷员明知而审批人员不知情,则借款人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三)辩护策略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在具体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事实:

第一,银行哪些工作人员对虚假材料知情?是仅限于客户经理,还是审批人员也知情?

第二,银行工作人员是否主动参与或指导了造假行为?如果是银行工作人员主导了虚假材料的制作,则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大幅降低。

第三,贷款发放的真实原因是什么?是基于虚假材料,还是基于银行内部的考核压力、存款任务或其他原因?

第四,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已经或将要被追究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被认定构罪,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被阻断。

四、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区分界限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在贷款申请中使用虚假材料的行为,并非一律构成刑事犯罪。民事上的贷款欺诈(可导致合同可撤销)与刑事上的骗取贷款罪之间存在明确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的危害程度是否达到了需要刑罚介入的程度。

1. 危害程度标准

民事欺诈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救济,通过民事途径(如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即可解决。只有当行为的危害程度达到了"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才需要刑罚介入。

2. 损失的认定

"重大损失"应当理解为金融机构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即贷款本金和利息无法收回的部分。如果贷款已经归还,或者通过担保物的处置能够足额清偿,则不应认定为造成了重大损失。

3. 情节的认定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应当严格控制,不能无限扩大。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一般可以从骗取贷款的金额、欺骗手段的恶劣程度、是否多次实施等方面综合判断。

(二)贷款已归还的定性

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情形: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获得贷款后,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了贷款本息。此时是否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诉?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精神明确体现了限缩处罚范围的倾向。如果贷款已经全部归还,金融机构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且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原则上不应当以犯罪论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指导意见的支持。当然,如果行为人是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反复骗贷,金额巨大且存在恶意逃避监管的情形,则另当别论。

五、辩护策略与银行合规建议

(一)辩护策略

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骗取贷款案件时,应当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 欺骗手段的认定

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实施了欺骗行为。很多案件中,所谓的"虚假材料"实际上是银行工作人员指导下制作的,或者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如"惯例性包装")。如果行为人没有虚构核心事实,仅是对部分非关键信息进行了修饰,不宜认定为欺骗手段。

2. 因果关系的审查

审查贷款的发放与欺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贷款的发放是基于银行内部的考核压力、关系贷款、地方政府协调等原因,而非基于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则因果关系不成立。

3. 损失的计算

严格审查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损失应当扣除担保物变现价值、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利息、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追回的款项。很多案件中,检察机关以贷款总额作为损失金额,这是不正确的。

4. 银行过错的考量

如果银行在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环节存在明显过错,如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违规发放贷款等,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虽然银行过错不能成为借款人免责的绝对理由,但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辩护依据。

5. 刑法第13条但书的适用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可以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主张不构成犯罪。特别是在贷款金额不大、已经全部归还、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更应积极主张出罪。

(二)银行合规建议

1. 完善贷前调查制度

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贷前调查制度,对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经营情况、还款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仅限于形式审查。重点核实借款人提供的财务报表、合同、担保物的真实性。

2. 强化贷中审批流程

完善审贷分离制度,确保审批人员独立于客户经理,对借款材料进行交叉验证。对于大额贷款,应当实行双人调查、集体审议的审批机制。

3. 加强贷后管理

贷款发放后,银行应当持续跟踪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确保贷款按约定用途使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4. 建立内部追责机制

对于在贷款审批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主动指导借款人造假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严肃追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 开展合规培训

定期组织银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合规培训,使其充分认识到违规放贷的法律后果,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六、结语

骗取贷款罪作为经济犯罪领域的重要罪名,其认定边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改体现了限缩处罚范围的立法精神,司法机关在适用本罪时应当严格把握入罪标准,避免将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贷款纠纷升格为刑事案件。

对于企业经营者而言,诚信申请贷款是基本的法律底线。即便面临融资困难,也不应当采取虚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获取贷款。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仅面临刑罚的制裁,企业的信誉和经营也将受到毁灭性打击。

对于银行而言,完善内部风控机制、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不仅是合规经营的要求,也是避免自身工作人员陷入刑事风险的必要措施。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笔者将继续关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动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如果您或您的企业面临类似法律问题,欢迎联系笔者进行咨询。

声明: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如需法律帮助,请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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