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程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保障机制,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引入中立的第三方,平衡涉案未成年人与国家追诉机关之间的力量悬殊,确保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202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明确将在年内启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完善是本次修法的重要议题之一。笔者结合多年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实务经验,对该制度的法律依据、实务操作、存在问题及辩护策略进行系统梳理,以期为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立法背景与功能
(一)制度起源与发展
合适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到场制度起源于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其核心理念是:未成年人在面对警察讯问等高压情境时,由于心智发育不成熟、法律知识匮乏,容易做出不利于自身的陈述,因此需要有适当成年人在场为其提供支持和保护。这一制度后被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吸收,成为国际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标准。
我国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建立经历了一个从地方试点到全国立法的过程。早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上海、云南等地已经开展了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正式将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纳入法律,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迈出了重要一步。
(二)法律依据
现行《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一条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核心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对该制度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细化,明确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等属于必须审查的程序性事项。
(三)制度功能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具有多重功能:一是监督功能,对讯问、审判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二是沟通功能,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员之间进行有效沟通,弥合因认知差异造成的理解障碍;三是安抚功能,为处于紧张、恐惧状态的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保障其陈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四是教育功能,通过在场合适成年人的释法说理,帮助未成年人理解法律程序和自身权利。
二、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条件与程序
(一)选任范围与顺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具有明确的顺位要求:
第一顺位:法定代理人。 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依法确定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场是法律的首选要求,只有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适宜到场的情形下,才能依次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
第二顺位:其他成年亲属。 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等。这些亲属与未成年人具有血缘关系或亲情联系,能够在情感上给予支持。
第三顺位:所在学校、单位的代表。 未成年人就读学校的教师或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
第四顺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包括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社工组织的专业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妇联等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
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上述顺位并非绝对的先后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研究中指出,只要排在前边序位的成年人没有法律规定的排除情形,排在后边序位的合适成年人就没有必要到场。但在前序位成年人存在到场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后序位的合适成年人,不得因此拖延诉讼程序。
(二)排除条件
并非所有成年人都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以下情形下的成年人不适宜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
一是本案的共犯或同案犯。 《刑事诉讼法》明确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列为排除事由,这一限制同样应当适用于其他合适成年人。
二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可能影响未成年人如实陈述或者可能利用到场机会实施串供、毁灭证据等违法行为的人,不应当作为合适成年人。
三是缺乏必要能力的人。 如存在严重精神障碍、明显不具备沟通能力的人,无法有效履行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四是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的人。 在性侵、虐待等案件中,如果法定代理人本身就是施害者或与案件存在关联,则应当排除其在场的可能性。
(三)选任程序
在选任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要点:第一,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履行通知义务,而非被动等待家属提出申请;第二,选择合适成年人应当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指出,如果未成年人不愿意某位合适成年人在场,应当尊重其意愿并记录在案;第三,到场情况应当在讯问笔录中如实记录,包括合适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到场时间、是否全程在场等。
三、到场权利的范围与保障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核心价值在于其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合适成年人在场期间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场权
到场权是合适成年人最基础的权利。这意味着在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全程在场,办案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或限制。到场权还包括以下具体内容:有权提前了解讯问或审判的时间、地点;有权在讯问或审判开始前与未成年人进行短暂交流(不涉及案件实质内容);有权在讯问或审判过程中全程在场,不得中途被要求离场。
(二)知情权
合适成年人有权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诉讼进程,包括:未成年人涉嫌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或审判的基本程序。知情权是合适成年人有效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没有充分的信息保障,到场制度就会流于形式。
(三)异议权
合适成年人在场期间,如果发现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异议。例如:讯问人员使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证;讯问时间违反法律规定(如深夜讯问、超时讯问);对未成年人使用械具不当等。异议权的行使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四)交流权
合适成年人有权在讯问或审判的适当间隙与未成年人进行交流,了解其身心状态,提供必要的心理支持和法律解释。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交流不得涉及案件事实的串通或影响未成年人的如实陈述。
(五)阅签权
合适成年人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并在确认笔录内容无误后签名确认。如果合适成年人认为笔录存在遗漏或错误,有权提出补充或更正意见。
四、到场制度与律师辩护的衔接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与律师辩护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两项并行的权利保障机制,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实际办案中,律师应当注重与合适成年人的协作配合。
(一)角色定位的区别
律师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定辩护人,其职责是基于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合适成年人则是在讯问或审判现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情感支持和程序保障的中立第三方。两者的角色定位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律师不能同时兼任合适成年人,因为律师的辩护职能与合适成年人的中立监督职能存在本质区别。
(二)协作配合的要点
在侦查阶段,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了解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情况。如果侦查机关未依法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律师应当提出程序性异议,要求补正。律师可以与合适成年人进行沟通,了解讯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为后续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收集线索。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是否实际到场、是否全程在场、到场人员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如果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律师可以依法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在审判阶段,律师应当结合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执行情况,综合提出辩护意见。如果关键证据系在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取得,律师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排除该证据。
(三)权利冲突的协调
在少数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可能与律师在诉讼策略上存在分歧。例如,合适成年人可能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建议未成年人认罪以获得从轻处理,而律师可能认为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此时,律师应当以专业判断为依据,在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愿的基础上,独立行使辩护权。同时,律师也应当向合适成年人释明法律规定,寻求理解和支持。
五、实务中的问题与应对策略
(一)到场流于形式
实践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合适成年人到场流于形式——到场人员"到而不问""到而不管",对讯问过程缺乏实质性的参与和监督。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部分合适成年人对自身权利和职责不了解;部分基层组织的代表因工作繁忙,到场后急于离开;个别办案机关将合适成年人到场视为"走过场",不主动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应对策略: 辩护律师在接受案件后,应当向合适成年人详细了解其到场期间的具体情况,包括:是否全程在场、是否听到讯问内容、是否发现异常情况、是否在笔录上签名确认等。如果发现合适成年人到场不充分,可以作为程序辩护的依据。
(二)法定代理人到场不能的处理
在大量留守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法定代理人(通常是在外务工的父母)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情况十分常见。此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不得在无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讯问未成年人。
应对策略: 律师应当重点审查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时,办案机关是否依法通知了其他合适成年人。如果存在"无法定代理人到场、也未通知合适成年人"的情形,所取得的讯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外,律师还可以主动协助联系合适成年人,帮助办案机关解决到场难的问题,同时保障未成年人的程序权利。
(三)女性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对于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律要求讯问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但在实践中,部分地区存在女性工作人员不足的问题,导致这一要求未能严格落实。
应对策略: 律师在办理女性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特别关注讯问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如果违反这一规定,可以提出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同时,建议选择女性合适成年人到场,以更好地为女性未成年人提供心理支持和保护。
(四)性侵案件中法定代理人的到场限制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如果法定代理人本身是犯罪嫌疑人或对未成年人的受害存在过错,其到场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此时,应当排除该法定代理人到场,另行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
应对策略: 律师应当主动向办案机关提出关于法定代理人到场限制的建议,避免不当到场所造成的二次伤害。可以建议通知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专业社工或心理咨询师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专业的心理疏导和支持。
(五)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权利保障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尤为重要。未成年人对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可能缺乏充分理解,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帮助其理解程序含义和法律后果。
应对策略: 律师应当确保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同时,律师应当向未成年人和合适成年人详细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法律后果以及未成年人的权利,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六、结语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有效运行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当前,该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到场流于形式、选任标准不够细化、权利保障不够充分等问题,有待即将启动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予以完善。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应当深入理解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和操作要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程序权利,推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从"形式到场"走向"实质保障"。同时,也期待立法机关在本次修法中能够进一步细化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权利范围和保障机制,使这一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