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中被勒索抗辩的认定与辩护实务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如同一枚硬币的两面,常常相伴而生。然而,在纷繁复杂的权钱交易背后,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行为人系因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而被迫给予财物。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条款为"被勒索"抗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抗辩的成立条件、举证标准和认定难度却远比法条文义所呈现的更为复杂。笔者结合多年的职务犯罪辩护经验,对"被勒索"抗辩的认定与辩护实务进行深入分析。

一、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与从宽事由

(一)行贿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行贿行为本质上是企图用财物购买公权力,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

第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给予"包括主动给予和应对方要求给予两种情形。财物的范围不仅包括金钱和物品,还包括财产性利益,如房屋装修、旅游费用、会员服务等。

第三,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二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四,本罪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从宽处罚与免责事由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了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情节: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进一步完善了行贿犯罪的法律规制体系。

而在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中,法律明确规定了行贿罪的法定免责事由——"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规定是行贿罪中"被勒索"抗辩的法律基础。

二、"被勒索"抗辩的法律条件

(一)"被勒索"的含义

"被勒索"是指行为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以暴力、威胁、刁难、拖延等方式施压的情形下,被迫给予对方财物的情形。与主动行贿不同,"被勒索"情形下,行为人给予财物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对方权力地位的压力和胁迫。

在司法实践中,"被勒索"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以不办理相关手续为要挟,明示或暗示行为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验收、检查等环节故意刁难,以拖延或不予办理相威胁;国家工作人员以行政处罚、刑事追诉等为手段,向行为人索取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资源配置、项目审批等方面设置不合理障碍,变相索取财物。

(二)成立"被勒索"抗辩的两个核心条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勒索"抗辩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核心条件:

条件一:存在被勒索给予财物的客观事实。 行为人必须举证证明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因受到对方的勒索行为而被迫给予。勒索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索要,也可以是暗示的刁难。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财物与对方的勒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条件二: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 这一条件是"被勒索"抗辩成立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行为人虽然是被勒索给予财物,但其实际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仍然构成行贿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给予财物后仅获得了其依法本应获得的正当利益,或者甚至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仅有"被勒索"的事实而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或者虽然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但并非被勒索,均不能适用该免责条款。

(三)"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被勒索"抗辩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辩护实务中,应当从以下角度审查利益的正当性:行为人请求的事项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为人是否符合获得相关利益的条件和资格;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相关事项时是否依法依规履行了职责;行为人获得的结果是否属于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如果行为人请求的仅是加快正常审批流程、依法办理本应办理的手续等,其所获取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即使在此过程中被迫给予了财物,也应当适用"被勒索"免责条款。

三、"被勒索"与主动行贿的区分标准

(一)主观状态的区分

主动行贿的行为人具有积极追求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其给予财物是主动、自愿的行为。而被勒索情形下,行为人给予财物具有被动性和无奈性,其主观上并不希望通过给予财物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或避免更大的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状态的判断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进行综合分析。例如,行为人是否主动寻找与国家工作人员接触的机会、是否主动提出给予财物、给予财物的数额是否与对方勒索的程度相匹配等,都是判断主观状态的重要参考。

(二)行为发起方的区分

在主动行贿中,给予财物的意思和行为通常由行贿方主动发起,行贿方主动寻找机会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而在被勒索情形中,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由国家工作人员发起,行为人系被动应对方要求而给予财物。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半推半就"的模糊情形,即双方都有意思表示,但最终的推动力来自哪一方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加以判断。

辩护人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当关注以下细节:双方接触的背景和起因;财物给予的时间节点与对方职务行为的时间关系;行为人此前是否有类似给予财物的行为记录;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设置障碍的客观行为。

(三)利益获取结果的区分

主动行贿通常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既遂标志,行为人给予财物与获取不正当利益之间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而被勒索情形中,行为人即使给予财物,其所获得的利益也往往是其依法本应获得的正当利益,甚至是被迫给予财物后仍未获得任何利益。

这一区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某企业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相关国家工作人员以拖延审批为手段索要好处费,企业负责人被迫给予财物后获得了本应依法获批的许可证。此情形中,企业获得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应当适用"被勒索"免责条款。

(四)典型案例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被勒索"而非主动行贿:

案例一:行政审批中的勒索。 某企业主依法申请营业执照,负责审批的工商局工作人员多次以材料不齐为由退回申请(实际上材料已经完备),并暗示需要"打点"。企业主为避免延误商机,被迫给予该工作人员现金5000元,随后顺利获得营业执照。此案中,企业主系被勒索给予财物,且其获取营业执照属于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当利益,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案例二:工程验收中的勒索。 某建筑公司完成工程后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人员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并明示需要"好处费"。建筑公司负责人被迫给予30000元后通过验收。后经鉴定,工程质量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标准。此案中,建筑公司获得的验收通过属于其依法应当享有的正当利益,验收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中的索贿情节。

四、举证责任与证据审查要点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关于"被勒索"抗辩的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由哪一方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但对于"被勒索"这一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证据线索。一旦辩护方提供了"被勒索"的初步证据,公诉机关则应当举证反驳。

因此,辩护人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主动收集和固定"被勒索"的证据,而不能仅仅依赖公诉机关的调查。证据的及时收集和保全,往往是"被勒索"抗辩能否成功的关键。

(二)证据审查要点

1. 通讯记录与聊天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往往能够反映对方是否存在索要财物或变相威胁的内容。辩护人应当在第一时间申请调取相关电子数据,防止证据灭失。

2. 录音录像:如果行为人在被勒索过程中进行了录音录像,这是最直接的证据。但需要注意取证的合法性,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辩护人应当指导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保全证据。

3. 证人证言:在场的其他人员、知情的同事或朋友等可能提供关于勒索行为的证言。辩护人应当及时联系和访谈潜在证人,制作书面证言。

4. 行为的时间线与逻辑链条:通过梳理行为的时间线,证明给予财物与对方刁难行为之间的先后顺序和因果关系。如果能够证明对方先有刁难或暗示行为,行为人随后才给予财物,这有助于支持"被勒索"的主张。

5. 利益性质的证据:收集行为人请求事项的法律依据、条件符合性证明等,证明其所获得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例如,审批事项的法律依据、行为人符合审批条件的证据、同类型事项正常办理的时限对比等。

(三)证据不足时的辩护策略

在"被勒索"抗辩中,最大的困难在于证据往往不够充分。国家工作人员的勒索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行为人难以及时取证。在此情况下,辩护人可以采取以下策略:

第一,强调"疑罪从无"原则。如果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行为人系主动行贿,也不能完全证明系被勒索,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进行解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二,利用受贿案件中的"索贿"认定。如果在关联的受贿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被认定为"索贿",则可以反推行为人系被勒索给予财物,为"被勒索"抗辩提供有力支持。辩护人应当密切关注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判决结果。

第三,通过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即使没有直接的勒索证据,也可以通过行为的时间线、国家工作人员的异常行为、行为人给予财物时的客观环境等间接证据,形成"被勒索"的合理推断。

五、辩护策略与典型案例分析

(一)无罪辩护策略

当"被勒索"抗辩的各要素均能得到证据支持时,辩护人应当果断进行无罪辩护,援引《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主张行为人不构成行贿罪。无罪辩护的核心在于:一是证明存在被勒索的客观事实;二是证明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三是证明给予财物与被勒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庭审中,辩护人应当围绕上述三个核心要素,系统地展示证据、质证公诉方的证据、发表辩护意见。特别是在证明"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方面,应当详细阐述行为人所获利益的法律依据和正当性。

(二)罪轻辩护策略

当"被勒索"抗辩的证据不够充分,但案件存在从宽情节时,辩护人可以在做罪轻辩护的同时,将"被勒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主张。具体策略包括:

1. 强调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论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与主动行贿相比,被勒索情形下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应当在量刑时予以体现。

3. 争取配合调查的从宽认定:如果行为人在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有关情况,为查处受贿犯罪提供了重要帮助,应当争取从宽处理。

4. 数额与情节的细化辩护:对行贿数额的计算进行严格审查,排除重复计算和不合理的数额认定;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加重情节进行逐项审查,防止不当加重处罚。

(三)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三:矿产资源审批中的勒索案。 某矿业公司负责人张某依法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国土资源局某科长李某多次以"需要研究""领导没签字"等理由拖延办理。后李某在一次私下会面中明确向张某表示"这件事不好办,需要点费用"。张某为避免采矿权到期影响生产,被迫给予李某现金10万元。后张某获取了采矿权延续登记,但该延续登记本属张某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

该案中,辩护人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第一,张某给予财物的行为系在李某索要后才发生,属于被动给予,具有"被勒索"的特征;第二,张某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所获利益属于正当利益;第三,张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调查。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结语

"被勒索"抗辩是行贿罪辩护中一条重要的法定免责路径,但其实际运用远比法条文义更为复杂。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应当深入理解该抗辩的法律条件和构成要素,精准把握"被勒索"与主动行贿的区分标准,善于收集和运用各类证据,在法律框架内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诉讼结果。

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在反腐败斗争持续推进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辩护律师需要及时跟进最新的立法和司法动态,不断更新辩护策略和技能,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坚守法律的底线和职业操守。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被勒索"抗辩的成立有赖于充分的证据支持。当事人在遭遇国家工作人员勒索时,应当注意保全相关证据,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避免因被动给予财物而陷入刑事风险。在遇到相关法律问题时,应当及时咨询专业律师,获取合法合规的法律意见和帮助。

*声明:本文仅为法律知识分享与学术探讨,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需法律帮助,请联系专业律师。*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咨询电话:183-0796-5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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