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中职权边界的司法认定

滥用职权罪是渎职犯罪中的常见罪名,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该罪的设立目的在于规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程序行使权力的行为,保障公权力的正当行使。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职权"范围的界定、滥用行为与正当行政裁量之间的区分、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损失的计算等问题,始终是控辩双方争论的核心焦点。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于2025年7月发布的"认定滥用职权罪若干问题辨析"一文,对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进行了系统梳理,再次引发了实务界对该罪名适用边界的深入讨论。本文将从律师实务角度,对滥用职权罪中职权边界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为刑事辩护提供参考思路。

一、滥用职权罪的立法框架与核心要素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滥用职权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核心要素:

第一,主体要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罪属于真正的身份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立法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实务中,主体身份的认定有时并非一目了然。特别是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其所行使职权的性质来判断。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的具体职务、工作职责以及实际行使的权力性质,判断其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行为要素——滥用职权。 即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以其他方式不正当地行使职权。关于"滥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将在后文详细分析。

第三,结果要素——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仅有滥用行为而无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失"。

第四,因果关系要素——滥用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实务中认定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将在后文详细论述。

二、"职权"范围的界定与争议

"职权"是滥用职权罪的核心概念,也是认定本罪的基础。然而,何为"职权",其范围如何界定,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职权的来源与界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予或所在机关的内部授权。确定行为人是否拥有某项职权,应当以其职务说明书、岗位职责文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际工作中的权力范围为依据。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部分岗位的职权边界模糊,尤其是基层行政岗位,其职责范围往往缺乏明确的书面界定。

"超越职权"与"职权模糊"的区分。 超越职权是指行为人行使了法律明确授予其他部门或人员的权力。但如果行为人所行使的权力处于灰色地带——法律未明确规定归属,或者实践中存在交叉管理的情况——则不宜简单认定为"超越职权"。辩护律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着重考察行为人所在单位的历史惯例、行业通行做法以及相关行政规范,论证其行为并未超出合理的职权范围。

集体决策中的职权认定。 在重大行政决策中,通常需要经过集体讨论、民主决策等程序。如果行为人作为集体决策的参与者之一,投了赞成票或提出了倾向性意见,但最终决策是集体作出的,那么能否认定该行为人"滥用职权"?对此,应当区分情况:如果行为人只是如实发表个人意见,没有利用职权压制不同意见或操纵决策过程,则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但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影响力,故意隐瞒关键信息或强迫他人同意,则可以认定为滥用职权。

行政裁量权与滥用职权的界限。 这是最具争议的问题。行政管理中大量存在裁量空间,行为人依法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当裁量权的行使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或者违反了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如比例原则、平等原则、公正原则等)时,才能认定为"滥用"。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行政裁量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存在多种合法选择的可能,如果行为人的决定虽然不是最优选择,但仍在合理裁量范围之内,则不应构成滥用职权。

三、滥用职权的行为类型分析

滥用职权的行为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从行为方式上看,可以分为作为型滥用职权和不作为型滥用职权。

作为型滥用职权。 这是最常见的滥用职权形态,具体包括:

一是超越职权。即行为人行使了法律法规未授予其所在部门或其本人的权力。例如,某乡长未经法定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征收土地并出让给开发商,即属于超越职权。

二是违反程序。即行为人虽然有权处理某项事务,但其行使权力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例如,在政府采购中,负责人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直接指定供应商,即属于违反程序的滥用职权。

三是以不正当目的行使职权。即行为人虽然有权处理某项事务,也遵循了基本程序,但其行使职权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等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滥用"性体现在目的的不正当性上。

不作为型滥用职权。 这在实践中较少被关注,但同样具有重要性。不作为型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履行职责,或者在应当行使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的情况下故意不行使职权,导致重大损失的发生。

例如,某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负责人在明知某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故意不予查处和整改,最终导致重大安全事故。这种"明知应当管、故意不去管"的行为,本质上是对职权的消极滥用。

不作为型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不作为型滥用职权的行为人是故意不行使职权,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是出于过失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在实务中,两者的区分有时较为困难,需要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来判断。如果行为人明知不作为可能导致严重后果而放任其发生,则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滥用职权罪;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属于过失,构成玩忽职守罪。

四、因果关系与损失认定的司法标准

因果关系和损失认定是滥用职权罪司法实践中的两大难点,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判断。

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滥用职权罪要求滥用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渎职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通常采用"条件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的双重检验标准。

首先,要审查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即如果没有滥用职权行为,重大损失是否仍然会发生。如果即使行为人正确行使职权,损失也无法避免,则不能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其次,要审查相当因果关系——即滥用职权行为是否通常性地、合乎规律地导致了重大损失的发生。如果损失的发生属于异常事件或不可预见的特殊情况,则不能认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5年发布的案例分析中有一个典型案例值得参考:某市财政局负责人违规批准财政借款给A公司,后A公司经营不善无法还款。法院审理认为,由于A公司尚未经法定程序宣告破产,市财政局对A公司的债权不能当然认定为无法实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则无法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这一案例充分说明了因果关系和损失认定在滥用职权罪中的关键地位。

损失认定的实务标准。 关于"重大损失"的认定,以下几个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第一,直接经济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区分。 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的损失一般以直接经济损失为计算标准,不包括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辩护律师应当严格审查控方提出的损失数额中是否包含了间接损失,并要求予以扣除。

第二,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 只有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才能计入犯罪数额。如果债权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法收回,或者财产仍有追回可能性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损失。前述中央纪委网站案例即体现了这一规则。

第三,多因一果情况下的损失分担。 在多个行为共同导致损失发生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来分担损失。不能将全部损失归责于某一个滥用职权行为。

第四,经济损失的计算时点。 损失应当以案发时为基准进行计算,并考虑后续的追赃挽损情况。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部分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应当相应扣减。

五、辩护策略与无罪抗辩要点

基于以上分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展开:

第一,主体身份辩护。 审查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根据其实际行使的权力性质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可能构成其他罪名,如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等)。

第二,职权边界辩护。 重点论证行为人的行为未超出其职权范围。通过收集岗位职责文件、内部规章制度、历史惯例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正常行使职权或合理裁量,不构成"滥用"。

第三,因果关系辩护。 从条件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两个层面,论证滥用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分析各因素的原因力大小,争取将损失归责降到最低。

第四,损失数额辩护。 对控方认定的损失数额进行逐项审查,排除间接损失、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确定的损失以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挽回的损失。损失数额的辩护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量刑幅度。

第五,追诉时效辩护。 这是一个在实务中容易被忽视但极为有效的辩护角度。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于滥用职权罪这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追诉时效应从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而非从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滥用职权罪基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应的追诉期限为十年。如果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追诉期限已经届满的,应当依法不再追诉。

第六,量刑从宽辩护。 即使犯罪事实成立,辩护律师也可以从以下方面争取从宽处理:行为人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积极挽回损失,减少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滥用职权行为的情节相对轻微,损失数额刚过入罪门槛;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

结语

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涉及主体身份、职权范围、行为方式、因果关系、损失认定等多个维度。从律师实务角度而言,准确把握"职权"的边界,合理运用因果关系和损失认定的规则,重视追诉时效的程序性辩护,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

在当前反腐败斗争持续深入的背景下,渎职犯罪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但司法机关也越来越注重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我们应当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每一个案件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司法公正的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底以来,内幕交易刑事司法解释即将修订、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标准也在不断细化。辩护律师应当持续关注立法和司法动态,及时更新专业知识,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需要。

*本文仅供法律学习交流,不构成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刑事辩护(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联系电话:183-0796-5661,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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