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 / 2026-05-30 /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
一、驱逐出境的法律性质与立法依据
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刑罚方法,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从法律性质上看,驱逐出境既不同于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剥夺勋章),而是刑法专门针对外国人犯罪设立的一种特殊处置措施。
从立法目的而言,驱逐出境制度的设立主要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和社会防卫需要。一方面,对外国人犯罪适用驱逐出境,体现了我国司法主权对外国人在华行为的管辖和约束;另一方面,将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出境,可以有效防止其再次在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行为,维护我国的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值得指出的是,驱逐出境并非我国独有的刑罚制度,世界主要国家的刑法中均有类似规定。在国际刑法领域,驱逐出境(deportation)与引渡(extradition)、遣返(removal)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驱逐出境是刑罚性质的法律行为,而非单纯的行政措施,这是理解该制度的关键所在。
二、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
驱逐出境的适用对象限定为"犯罪的外国人",这是该刑罚适用的前提条件。所谓"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包括外国国籍人和无国籍人。具体而言,以下几类人员属于驱逐出境的潜在适用对象:
第一类是外国国籍人员。这是最常见的适用对象,即持有外国护照、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犯罪被判处驱逐出境的外国人涵盖多个国籍,以东南亚国家、非洲国家以及欧美国家公民为主。
第二类是无国籍人。无国籍人虽然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但其身份仍属于"外国人"范畴,若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同样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不过在实践中,无国籍人的驱逐执行往往面临较大的操作困难,因为不存在接收国。
第三类是具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这一类人员虽然理论上属于外国人,但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对于此类人员犯罪,通常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非适用我国刑法进行审判和驱逐出境。
需要注意的是,港澳台居民不属于"外国人"范畴,不能适用驱逐出境。此外,已取得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犯罪,虽然原则上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但司法实践中法院会更为审慎地考量其适用必要性。
三、独立适用与附加适用的区别
刑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驱逐出境的两种适用方式——独立适用和附加适用。两种方式在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上存在显著差异。
独立适用驱逐出境,是指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仅判处驱逐出境,不再判处其他刑罚。这种方式通常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例如,某外国人在我国因轻微盗窃被抓获,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后,可以仅判处驱逐出境,不再判处拘役或罚金。独立适用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
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是指法院在判处主刑或其他附加刑的同时,一并判处驱逐出境。这种方式适用于犯罪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例如,某外国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驱逐出境。在此情形下,驱逐出境的执行应当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进行。
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规则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判处较轻刑罚即可实现刑罚目的的案件,倾向于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则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驱逐出境以及采用何种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等因素。
四、驱逐出境的执行程序
驱逐出境的执行涉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外交部门等多个机构的协调配合,其程序相对复杂。
执行主体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驱逐出境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具体而言,判决生效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驱逐出境的执行手续,包括注销被驱逐人的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确定驱逐出境的具体时间和路线,以及执行押解和移交等工作。
执行顺序方面,当驱逐出境与主刑(如有期徒刑)并处时,应当先执行主刑,待主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驱逐出境。如果同时并处罚金,罚金的缴纳与驱逐出境的执行互不影响。在主刑执行期间,被判处驱逐出境的外国人不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中关于驱逐出境部分的减让。
执行方式方面,公安机关通常会根据被驱逐人的国籍、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驱逐出境的目的地国家和出境口岸。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对被驱逐人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以确保其按时离境。如果被驱逐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实务中的难点在于:部分被驱逐人的国籍国拒绝接收,或者被驱逐人声称自己是无国籍人、难民等,导致驱逐出境无法顺利执行。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外交途径协调解决,或者与第三国协商接收。
五、被驱逐人的权利保障
驱逐出境虽然是一种刑罚,但被驱逐人在执行过程中仍享有基本的法律权利,这些权利的保障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申诉权与复议权。被驱逐人对驱逐出境的判决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对于已经生效的驱逐出境判决,如果被驱逐人认为存在错误,可以依法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被驱逐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可以提出申诉或复议。
人道主义待遇权。在驱逐出境的执行过程中,被驱逐人有权获得人道主义待遇。公安机关不得对被驱逐人实施虐待、侮辱或其他不人道的行为。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怀孕、哺乳期妇女等特殊情形的被驱逐人,可以暂缓执行驱逐出境。
财产权保障。被驱逐人在我国境内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驱逐出境的执行不影响被驱逐人对其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其有权在离境前对财产进行处置,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如果被驱逐人因犯罪被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则应当依法执行,剩余合法财产应当予以保护。
律师帮助权。被驱逐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也有权获得翻译人员的帮助。即使是被判处驱逐出境的外国人,其在诉讼中的辩护权、上诉权等基本诉讼权利不因国籍不同而受到限制。
六、驱逐后再入境的法律后果
被驱逐出境后再次入境,是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如果在禁止入境期限内再次非法入境,将面临严重的法律后果。
行政处罚方面,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人非法入境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非法入境的外国人将被再次驱逐出境。
刑事处罚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果被驱逐出境后再次非法入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偷越国(边)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案例:某东南亚国籍人员因在我国境内实施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驱逐出境。驱逐出境后,该人员在禁止入境期限内通过非法途径再次入境我国,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以偷越国(边)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再次驱逐出境。
七、驱逐出境与其他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驱逐出境与罚金的并罚是最常见的情形。当外国人在我国实施经济犯罪或财产犯罪时,法院通常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和驱逐出境。例如,某外国人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驱逐出境。在此情形下,三项刑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先行执行,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驱逐出境则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
驱逐出境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较为少见,因为外国人本就不享有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外国人在我国长期居留并享有某些特定权利时,法院也可能同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与没收财产的并罚同样存在。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中,法院可能判处没收个人部分或全部财产,同时判处驱逐出境。需要注意的是,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被驱逐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对于其在境外的财产,我国法院的判决效力受到限制。
并罚的基本原则是:驱逐出境与其他刑罚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各刑罚均应独立执行。执行顺序上遵循"主刑优先、附加刑后续、驱逐出境最后"的基本规则。
八、辩护策略与律师建议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涉及驱逐出境的案件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制定辩护策略:
第一,审查适用对象是否适格。律师应当首先核实被告人的国籍身份,确认其是否属于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外国人"。如果被告人实际具有中国国籍(如因自动丧失外国国籍等原因),则不应适用驱逐出境。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因国籍认定错误而错误适用驱逐出境的案例。
第二,论证驱逐出境的必要性。律师应当从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中国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家庭关系等方面,论证驱逐出境的适用不具有必要性。例如,如果被告人在中国有合法的长期居留资格,在中国组建了家庭,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律师可以主张不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区分独立适用与附加适用。在法院决定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况下,律师应当争取独立适用驱逐出境,而非附加于主刑适用。独立适用意味着被告人无需在我国境内服刑,可以直接被驱逐出境,这对于被告人而言是一种相对较轻的处置方式。
典型案例:笔者曾办理过一起涉外诈骗案件。某东南亚籍被告人在我国境内因涉嫌诈骗罪被起诉,涉案金额约人民币三十万元。笔者在辩护中提出:被告人在华合法居留多年,有正当职业,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仅判处驱逐出境,未再判处有期徒刑。
律师建议:对于涉及驱逐出境的案件,建议当事人家属尽早委托具有涉外刑事案件经验的律师介入。律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告人的国籍状况、在华居留情况、家庭关系等,制定有针对性的辩护方案。同时,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注重与涉外部门、使领馆的沟通协调,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王吉成律师,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专注刑事辩护领域,擅长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咨询电话:183-0796-5661,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平园路9号金光道大厦1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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