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与法律定位
骗取贷款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重要经济犯罪罪名,其立法目的是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打击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填补了此前对"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行为的刑事规制空白。
从立法沿革来看,骗取贷款罪的设立回应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虚假骗贷行为。在2006年之前,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难以适用贷款诈骗罪进行追诉,导致大量骗贷行为逃避了刑事制裁。骗取贷款罪的增设,正是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困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骗取贷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其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和金融管理秩序,这与贷款诈骗罪侧重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定位存在本质区别。作为执业律师,笔者认为准确理解这一法益定位,是把握该罪认定标准和开展有效辩护的前提。
二、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解析
在犯罪主体方面,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以单位犯罪的形式居多,常见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形。需要区分的是,如果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单位名义骗取贷款后携款潜逃的,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
在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使用了欺骗手段而仍然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但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这是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核心区别。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常是为了获取贷款后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因自身资质不足等原因而采用了虚假的申报材料。
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欺骗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虚构主体资格、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虚构投资项目等。从司法实践来看,最常见的欺骗手段是提供虚假的担保材料和虚构资金用途。
在危害结果方面,根据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标准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取消了"数额巨大"的入罪门槛,仅保留"造成重大损失"的标准,体现了缩小打击面的立法趋势。
三、欺骗手段的认定标准与争议
欺骗手段的认定是骗取贷款罪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并非所有在贷款申请中的不实陈述都构成"欺骗手段",必须达到足以影响银行贷款决策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判精神,欺骗手段应当是对贷款审批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虚假信息。
具体而言,以下情形通常被认定为欺骗手段:一是虚构借款主体,如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虚构公司经营状况;二是提供虚假担保,包括伪造抵押物权属证明、虚构保证人资质;三是虚构贷款用途,如将流动资金贷款虚构为购房贷款用途,或虚构商业合同以获取贸易融资;四是提供虚假财务资料,如伪造审计报告、虚构营业收入和利润数据。
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如果借款人虽然提供了部分虚假材料,但银行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能否认定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笔者认为,在此类情形下,银行的知情意味着欺骗手段并未实际发挥作用,贷款的发放并非基于借款人的欺骗行为,而是银行基于其他考量主动放贷,因此不应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实务中,部分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放贷任务,主动暗示甚至指导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这种情况下更应当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借款人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但虚构了贷款用途,是否构成欺骗手段?对此,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担保真实且足额,银行贷款安全有充分保障,即使借款用途存在不实,也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虚构用途本身即构成欺骗。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仍有争议,辩护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积极争辩。
四、损失结果的计算与认定
损失结果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骗取贷款罪是否成立以及量刑幅度的确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是本罪的入罪条件之一,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则对应更重的法定刑。
关于损失的计算时点,应当以公安机关立案时作为计算损失的时间节点。如果在立案前行为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或部分贷款,则应当相应扣减。但在立案后、审判前归还的款项,是否应当从损失中扣除,实践中存在不同做法。笔者认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将立案后审判前归还的部分从损失中扣除,以实际未偿还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关于损失的认定标准,应当以实际经济损失为限,不包括预期利益和可期待利益。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一般不计入"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但如果银行通过民事诉讼已经获得了生效判决并执行到位的,已执行部分应当从损失中扣除。
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贷款虽然有足额抵押担保,但因市场行情变化导致抵押物贬值,此时损失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应当以抵押物实际处置后的价值来计算银行的损失,不能简单地以贷款未偿还金额作为损失。如果抵押物经依法处置后足以覆盖贷款本息,则不宜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
五、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别
两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通常是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只是获取贷款的手段存在欺骗;而贷款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则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其本质是诈骗犯罪在贷款领域的特殊表现形式。
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参考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贷款到手后是否携款潜逃;是否将贷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肆意挥霍贷款资金;是否在贷款到期后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是否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手段逃避还款。
在实践中,许多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同一个行为在不同法院可能被认定为不同的罪名。作为辩护律师,应当仔细审查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资金去向、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积极为其争取定性上的有利认定。例如,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但将贷款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后因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亏损无力偿还。笔者从其资金使用方向、无明显逃避还款行为等角度进行辩护,最终法院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被告人获得了较轻的量刑。
六、银行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
在骗取贷款案件中,银行工作人员的责任往往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与借款人串通,共同实施骗取贷款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借款人财物,为其骗取贷款提供帮助的,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
值得注意的情形是,实践中存在大量银行工作人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但因放贷任务压力、业绩考核等因素而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予以审批通过。在这种情形下,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贷款发放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值得商榷。
辩护策略上,如果能够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对虚假材料明知且主动配合,辩护人可以提出因果关系中断的抗辩,即银行并非因受欺骗而发放贷款,而是基于其他因素主动放贷,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贷款发放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一辩护思路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得到认可。
七、自首、退赔等情节的量刑影响
自首情节在骗取贷款罪案件中具有显著的量刑价值。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骗取贷款案件中,行为人在贷款逾期后主动向银行说明情况,或者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到案如实交代骗贷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退赔退赃是骗取贷款罪案件中影响量刑的另一关键因素。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全额退还贷款的,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一审宣判前全额退还的,可以作为重要的量刑酌定情节。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损失数额刚达到入罪标准且已全额退赔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判处缓刑。
此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也都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辩护人应当全面收集上述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量刑结果。
八、辩护策略与实务建议
针对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辩护,笔者结合多年的刑事辩护实务经验,总结以下主要策略:
第一,审查欺骗手段的实质影响。 辩护人应当仔细审查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是否对银行的贷款审批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银行在审批过程中已经发现了材料的瑕疵,但仍然决定放贷的,则不应当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第二,审查损失的客观真实性。 辩护人应当对银行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严格审查,包括贷款本金余额的计算是否准确、抵押物价值是否被低估、银行是否怠于行使担保权导致损失扩大等。如果银行未积极行使担保权导致损失扩大的,扩大部分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第三,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 如果骗取贷款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利益、经过单位决策程序批准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量刑通常轻于个人犯罪。
第四,积极争取从宽处理。 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辩护人应当指导当事人积极退赔、配合调查、认罪认罚,争取最有利的处理结果。对于造成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关注民事救济途径。 骗取贷款案件往往伴随着民事诉讼程序。辩护人应当关注民事诉讼的进展,如果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了救济,应当将此作为辩护的重要依据,主张刑事追究的必要性应当适当降低。
以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例为例,江西某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张某因公司经营困难,在申请银行贷款时提供了经过粉饰的财务报表,获取贷款300万元。后因经营持续恶化,贷款逾期未还。辩护中,笔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辩护:一是张某将贷款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提供的财务报表虽有粉饰,但公司基本经营状况属实,对银行审批影响有限;三是公司名下有足额房产抵押,银行未及时行使抵押权;四是张某主动到案配合调查,积极筹措资金归还贷款。最终,法院采纳了大部分辩护意见,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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