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务运用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依据与制度背景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石之一,其核心目的在于遏制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至第60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框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7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规则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明确了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原则。同时,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体现了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原则。

从制度层面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立,是我国刑事诉讼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的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能否有效运用该规则,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实务的律师,深刻理解和熟练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提升辩护质量的关键所在。

二、非法证据的类型划分与认定标准

非法证据的类型划分是适用排除规则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非法证据主要分为两大类: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

(一)非法言词证据

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采用刑讯逼供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使被告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殴打、违法使用戒具、长时间冻饿、日晒、疲劳审讯等手段。第二,采用暴力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第三,采用威胁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威胁方法包括以伤害相威胁、以侵犯合法权益相威胁等,使证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陈述。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供述是否应当排除存在一定争议。根据《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此外,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同样应当予以排除。

(二)非法实物证据

对于物证、书证的排除,法律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只有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对该证据予以排除。这意味着实物证据的排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收集程序违法;二是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三是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方式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的重要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排除程序的启动包括两种方式:法庭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启动。

(一)法庭依职权启动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这是法庭的法定职责,审判人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证据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应当主动启动调查程序。

(二)辩护方申请启动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里的"线索或者材料"主要包括: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血衣、伤痕照片、体检报告、医疗记录等物证和书证材料;同监室人员的证言或者其他可以证明非法取证行为的材料。

在实务操作中,辩护律师应当在庭前会议或者庭审中及时提出排除申请。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的规定,辩护方应当在开庭前提出排除申请,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也可以在庭审中提出。辩护律师在提出申请时,应当尽可能详细地描述非法取证的具体情形,并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以便法庭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四、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直接关系到排除规则的实际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一规定明确了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要素之一。

(一)控方的证明方式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向法庭提交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第二,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三,提交看守所体检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提讯记录等书面材料。第四,提交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取证合法性的说明材料。

(二)证明标准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应当排除合理怀疑。如果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且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可能性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这一证明标准的设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倾斜性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里的"不能排除"标准,实质上是降低了辩护方的证明门槛,只要辩护方提供了一定的线索和材料,使得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触发排除后果。

五、辩护律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务策略

在刑事辩护实务中,辩护律师有效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掌握系统性的策略和方法。以下是笔者结合执业经验总结的若干要点。

(一)侦查阶段的预防性措施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应关注取证合法性问题。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详细询问讯问的时间、地点、方式、参与人员等信息,了解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疲劳审讯、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身上有伤痕,应当及时拍照固定证据,并建议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入所体检时如实告知伤情。同时,辩护律师可以向驻看守所检察室反映非法取证线索,请求检察机关进行调查核实。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提前介入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应当积极行使阅卷权,仔细审查讯问笔录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讯问时间是否异常(如深夜连续审讯)、犯罪嫌疑人供述是否存在重复性抄录等情况。如发现非法取证线索,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排除非法证据,有助于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为后续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奠定基础。

(三)审判阶段的法庭质证

审判阶段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主战场。辩护律师应当充分利用庭前会议制度,在庭前会议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质证:第一,审查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是否存在选择性录制、事后补录等问题。第二,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进行交叉询问,重点询问讯问的具体过程、方法和细节。第三,结合看守所体检记录、医疗记录等客观证据,揭示供述取得的非法性。

(四)注重程序性辩护的系统性

非法证据排除并非孤立存在的辩护手段,而应当与整体辩护策略有机结合。辩护律师应当将程序性辩护与实体性辩护相结合,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同时,关注案件事实和证据体系中是否存在其他合理怀疑。通过系统性的辩护工作,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与应对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面临若干现实问题。第一,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不完全落实。虽然法律规定对于重大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录音录像不完整、缺失或者质量不高等问题。对此,辩护律师可以申请调取全部录音录像,并仔细审查其中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率偏低。虽然法律规定有关侦查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的应当出庭,但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取证情况的比例仍然不高。辩护律师应当积极申请侦查人员出庭,并在法庭上充分阐述出庭必要性。

第三,非法证据排除后对案件整体证据体系的影响。在部分案件中,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证据可能仍然足以定罪。辩护律师应当全面评估排除非法证据对案件整体证据体系的影响,在排除申请之外,继续从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等角度进行全方位辩护。

七、结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维护程序正义的重要制度。辩护律师应当深入理解该规则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在执业过程中善于发现和把握非法取证线索,通过合法有效的辩护策略,推动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切实执行。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不仅关乎个案当事人的命运,更关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江西吉安王吉成律师将继续关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发展动态,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负责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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