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核心程序保障,对于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合法具有重要意义。王吉成律师在本文中就该制度的法律依据、适用要点及律师作用进行深入探讨,为从事未成年人刑事辩护的法律同仁提供参考。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依据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于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情形,由合适的成年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这一规定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基础,明确了到场人员的范围和层级顺序。
(二)相关配套规定
除刑事诉讼法外,以下规范性文件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1.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对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适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作出了具体操作指引,明确了通知程序、到场人员的选任条件等。
2.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要求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对审判阶段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具体适用作出了规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宏观层面,为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提供了上位法支撑。
(三)制度的法律价值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抚慰和安定未成年人的心理情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面对刑事追诉时,往往处于高度紧张和恐惧的状态,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可以有效缓解其心理压力,使其能够更加理性地参与诉讼。
第二,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力。合适成年人的到场对讯问行为和审判行为形成了外部监督,可以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第三,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合适成年人可以协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内容和诉讼权利,代为行使部分诉讼权利,确保未成年人的辩护权等基本权利得到切实保障。
二、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与条件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是到场制度运行的关键环节,选任合适的人员直接关系到制度功能的发挥。
(一)到场人员的层级顺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到场人员按照以下层级顺序选任:
第一顺位: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到场制度的首选人员。法定代理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最为熟悉,能够最好地理解未成年人的需求和处境。
第二顺位:其他成年亲属。 在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或不宜到场的情况下,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到场。这里的"其他成年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兄弟姐妹等。
第三顺位: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如果法定代理人和其他成年亲属均无法到场,可以通知上述组织的代表到场。
(二)合适成年人的资格条件
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年龄条件: 应当为成年人,即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2. 能力条件: 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理解诉讼程序和未成年人的权利义务,能够有效履行到场职责。
3. 品行条件: 应当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不具有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不良记录。
4. 中立性条件: 合适成年人应当保持相对中立和独立的地位,不得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特别是,合适成年人不得是案件的证人、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
5. 身心健康条件: 合适成年人应当身心健康,能够正常履行到场义务。
(三)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情形
以下人员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
1. 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2. 本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4. 曾因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处理的人员;
5. 因年老体弱、身患疾病等原因无法有效履行到场职责的人员;
6. 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
(四)辩护中的审查要点
辩护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进行严格审查:
1. 办案机关是否按照法定层级顺序选任合适成年人,是否存在越级选任的情形;
2. 合适成年人是否符合资格条件,是否存在不适宜担任的情形;
3. 办案机关是否依法通知了合适成年人,通知程序是否规范;
4. 合适成年人是否实际到场参与了讯问或审判活动,到场时间是否覆盖了全部讯问过程。
三、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
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保障到场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前提,也是辩护律师开展工作的法律依据。
(一)合适成年人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到场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1. 知情权: 有权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2. 阅读笔录权: 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和审判笔录,确认笔录内容是否与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
3. 异议权: 对讯问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异议。特别是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讯问方式,合适成年人有权当场提出制止意见。
4. 签字确认权: 有权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合适成年人的签字是确认讯问程序合法性的重要证据。
5. 建议权: 有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6. 申诉控告权: 对于办案人员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
(二)合适成年人的义务
合适成年人在到场期间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 到场义务: 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时到场,不得无故缺席或中途离开。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
2. 保密义务: 对在到场过程中获知的案件信息、未成年人隐私等,应当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3. 协助义务: 应当协助办案机关做好未成年人的思想教育和心理安抚工作,帮助未成年人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
4. 监督义务: 应当认真监督讯问和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提出意见。
5. 配合义务: 应当配合辩护律师依法开展辩护工作,不得妨碍律师行使辩护权。
(三)合适成年人未到场的法律后果
如果办案机关在讯问或审判未成年人时,未依法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或者合适成年人未实际到场即进行讯问,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 程序违法: 讯问或审判程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2. 证据排除: 在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情况下获取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律师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排除相关供述证据。
3. 程序重作: 对于严重违反到场制度的案件,可能需要重新进行讯问或审判程序。
辩护律师在审查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讯问笔录中是否记录了合适成年人的到场情况、签字情况。如果发现存在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或到场不完整的情况,应当及时提出程序异议。
四、律师在到场制度中的作用
辩护律师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在场制度的运行与律师的辩护工作密切相关。律师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作用,与合适成年人形成良性互动,共同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律师对到场程序的监督
辩护律师是到场制度最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到场程序进行监督:
1. 选任监督: 审查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按照法定层级顺序进行,选任的人员是否符合资格条件。
2. 到场监督: 审查合适成年人是否实际到场参与全部讯问过程,是否存在到而不监、监而不管的情形。
3. 履职监督: 审查合适成年人在到场期间是否充分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是否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 笔录审查: 仔细审查讯问笔录中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签字是否真实。
(二)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协作
辩护律师应当与合适成年人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共同为未成年人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
1. 沟通协调: 律师应当在会见未成年人时,与合适成年人充分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心理状态等信息,为制定辩护策略提供参考。
2. 权利告知: 律师应当向合适成年人解释其权利和义务,帮助其理解到场制度的功能和意义,提高其履职能力。
3. 意见交换: 律师应当与合适成年人就案件情况交换意见,听取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方面的建议。
4. 共同维权: 当发现讯问或审判程序存在违法行为时,律师应当与合适成年人共同提出异议和申诉,形成维权合力。
(三)律师在到场制度中的特殊职责
1. 到场前的准备工作: 律师在讯问前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说明讯问程序和注意事项,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问题的权利。
2. 讯问过程中的权利保障: 如果律师无法全程在场参与讯问,应当在讯问后及时向未成年人和合适成年人了解讯问过程,审查是否存在违法讯问行为。
3. 审判阶段的到场保障: 在审判阶段,律师应当确保合适成年人能够全程参与庭审活动,并在庭审中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4. 程序异议的提出: 对于违反到场制度的行为,律师应当及时提出程序异议。如果因到场制度违反导致未成年人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律师应当依法申请排除相关证据。
(四)完善到场制度的律师建议
基于辩护实践经验,律师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以下完善到场制度的建议:
1. 建立合适成年人名册制度,由司法行政机关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建立合适成年人信息库,确保在需要时能够及时选任合适的人员到场。
2. 加强对合适成年人的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履职能力,使其能够更好地理解自身权利义务,有效维护未成年人权益。
3. 完善合适成年人的补偿机制,对因到场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给予适当补偿,提高合适成年人到场的积极性。
4. 建立到场制度的监督评估机制,定期对到场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五、结语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人文关怀。该制度的有效运行,不仅关系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也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王吉成律师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始终高度关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律师应当充分运用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从程序层面和实体层面全方位维护未成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律师也应当积极参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工作,为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的提升贡献力量。
未成年人是最需要法律关怀的特殊群体,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是连接司法程序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重要桥梁。辩护律师在这一制度中承担着监督者、协助者和推动者的多重角色,唯有充分理解和准确适用到场制度,才能切实履行好辩护职责,为未成年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让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都能在公正、温情的司法环境中接受教育、感化和挽救,这是每一位刑事辩护律师应当追求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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